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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銘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陳麗真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朱少華變更為林聖忠,有卷附經濟部101 年6 月26日經人字第1010366691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 頁),茲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917,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就兩造間「高雄煉油廠P-37油槽區場址污染整治統包工程(工程案號:MDK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間自民國100 年8 月14日展延工程期間至100 年10月19日,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並追加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4,195元,及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追加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之規定辦理之異質採購最低標標案(即係以經通過資格審查之廠商進行總價決標之方式辦理,並以底價內之最低標價者得標)。
而依該標案招標須知第7 點規定,投標廠商應就各段標之標封分別裝封並標示內含資格標、規格標與價格標,一次投標分段開標。
原告投標後於97年7 月4 日分段通過資格標與技術標之審查,經被告通知於97年11月26日進行價格標開標程序,並因投標廠商投標金額皆超過底價,最後由投標金額最低之原告取得優先減價權,原告遂參考當時之物價減價1,350萬元後得標。
兩造並於97年12月5 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每期工程估驗款項時,被告應依約正確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計算工程結算金額,再扣除工程結算金額之30%作為保留款後,全額核撥每期契約估驗款價金予原告。
而因系爭契約屬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之標案類型,不僅投標、開標、契約成立時點皆屬不同,開標程序又細分為資格標、規格標、價格標三個階段,故自投標時起至契約成立之期間甚為漫長,物價指數更可能因期間之不同而有所變動。
故為符合物價調整原則之法理與情事變更原則,應採取「系爭契約成立」之時作為判斷是否有發生締約當時非所得預料之重大情事變更。
所以,系爭契約應依97年12月即兩造簽約時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15.42作為計算基礎(下稱97年12月物價指數)。
惟被告給付原告每期所得請領之估驗款金額,竟違反上開約定,未正確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條款,逕以「資格標開標月」即97年7 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32.34作為計算基礎(下稱97年7月物價指數),而短付原告27,994,195元估驗款,顯有錯誤。
退步言之,縱認本案估驗款項之計算非以97年12月物價指數為基礎,然當時原告於本案投標之標價因超過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之規定辦理減價,並於97年11月26日「價格標」開標程序中,參酌當時之物價、施工成本等考量標價等因素後,重新進行契約價金之調整而再行減價得標,亦應以「價格標開標時」(即97年11月)之物價總指數117.23作為計算基礎(下稱97年11月物價指數),始符合物價調整原則之法理、情事變更原則。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估驗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4,195元,及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之所以於開價格標時尚有減價之程序,係因其標價未進入底價之故,而原告之所以願意減價,乃係基於欲進入底價藉以得標之考量,蓋開價格標時之物價總指數縱較開資格標時為高,原告如欲得標,仍需減價,顯見原告之減價與當時之物價總指數無涉。
且在訂有底價之採購案採最低價得標之決標原則時,並不一定會有減價之程序,只要該廠商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內之最低價者,即可決標為得標廠商,此時該廠商之報價即為決標價與契約價,因此在認定物價總指數計算基礎之時點時,自不應以有無減價作為區分不同之認定時點。
又本件工程開規格標時起至開價格標時,即已有物價調整機制之適用,則原告於減價時,自無庸再考量物價總指數,尤其,倘原告之前報價已低於底價,則本件工程當即以原告之投標價作為決標價及契約價,故在認定本件工程物價調整之計算時點時,顯與有無經減價程序無關。
況若原告有參考物價總指數之因素,作為其減價參考,則自97年7 月至97年11月之物價總指數已由132.34降為117.23,降幅高達達15.11%,原告減價之幅度為何僅為3.43%(1350 萬元/3億9375萬元=3.43%) ?另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標案中,因機關之訂底價與投標廠商之訂標價均在決標、簽約之前,且在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之方式下,投標距決標或簽約之時期,本有可能長達數月之久,而決標後之簽約,係以決標價作為契約之價格,此與一般契約係在達成價格之合意時即為簽約之情形有別,故於判斷採購案中是否有重大情事變更時,自應依公告、投標、開標、決標等各時點為綜合之判斷,與簽約日期完全無涉,自不應拘泥於契約成立後之文義,否則即有違公平與誠信原則。
再者,本件工程案係採資格、規格與價格標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之方式,各投標商至遲在97年7 月3 日17時之前即已投標,而開價格標之決標日距各廠商投標日至少已逾4 個月,另簽訂系爭契約之日距廠商投標日更已逾5 個月,則在認定物價總指數計算基礎之時點,自應以資格標開標時較為可採,並避免本件工程自資格標開標日至價格標開標並為決標日,或至簽訂系爭契約日,長達逾4 或5 個月之期間而未能適用物價調整機制之情形,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亦認應以開啟外標封時間點即97年7 月之當月指數為計算基礎可參。
故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係採資格、規格與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之方式,截至投標期限為97年7 月3 日下午5 時以前,開資格標日期為97年7 月4 日、開價格標日期為97年11月26日。
原告經分段通過資格標與技術標之審查後,於97年11月26日進行價格標開標程序,因投標廠商投標金額均超過底價,由投標金額最低之原告取得優先減價權,原告於減價後得標。
兩造並於97年12月5 日簽訂本案契約書。
㈡97年7 月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32.34,97年11月為117.23,97年12月為115.42。
㈢被告係依97年7 月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32.34為本件工程估驗款之計價基礎。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估驗款應以何時之物價指數為基礎?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針對系爭工程價金之給付設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97號卷第24頁背面)。
兩造並於99年5 月6 日簽立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約定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其計算公式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 月7 日工程企字第09800146100 號函頒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範例」(下稱計算範例)方式二計算,有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計算範例方式二記載「㈠逐月估驗,就以下部分調整工程款:⑴施作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或議價當月總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 5%者,就漲跌幅超過2.5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
則兩造既就物價調整指數已明文約定以開標或議價當月總指數為計算基礎,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簽訂時即97年12月之物價指數為計算系爭工程物調款之基礎云云,即屬無據。
另系爭工程並無議價、變更契約單價之情況,故上開計算範例中所指議價、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等語,於此自無適用餘地。
⒉原告主張上開所謂「開標當月物價指數」應係指價格標開標即97年11月當月之物價指數,並非被告所稱之資格標開標即97年7月當月指數,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查:⑴約定物價調整之目的在於分配將來工程進行期間,兩造於締約時無法預見之物價波動風險,使在物價指數上漲時,承攬人能持續依據實際施作月當時之物價指數購入所需建材而不致因物價上漲超出締約時所預估之成本產生虧損,致使公共工程停工,反之,在物價指數下跌時,使定作機關得以符合物價指數之合理價格完成系爭工程,避免任一契約當事人因物價波動因素而受有重大損害或取得暴利。
故上開物價調整計算範例以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為計算基準,即係因此係決定工程總價之時點。
而所謂開標當月指數,於系爭工程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之情形下,究指資格標或價格標開封時點?按系爭工程為公開招標之案件,採異質採購最低標、總價決標(在底價內之最低標價得標)方式辦理(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投標須知第一、㈢點、第一、㈦點所載),其底價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款規定,於開標前即需訂定之,此所稱之開標前即為開啟標封前,於系爭工程標案即指開啟外標封之資格標前。
而本件廠商得標之要件為:⑴必須是最低標;
⑵必須合於招標文件規定;
⑶必須在底價以內。
若最低標廠商超過底價,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則進入洽請減價、比減價格之程序,若減價、比減價格後,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則於不逾預算數額,且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始可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或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然其數額仍不能超過同條第2項之規定範圍。
是於本件標案乃公開招標、定有底價之最低標決標之情形下,無論原告是否有經過減價或比減價格程序,系爭工程底價在開啟外標封即97年7 月前即已特定,並不因事後投標廠商有無減價或比減價格而有所更易,且原告於投標時亦已知悉底價特定之情況,並依據投標當時之物價水準提出標價,兩造於開標前並無從預見日後是否會進入減價或比減價格程序,自不可能有以開價格標時之減價或比減價格時點為計算物價調整基礎點之認知。
故於認定物價調整指數基礎時點,自應與契約當事人定底價或投標價之時點相近,始符合上開物價調整約款係為分配兩造於締約時所無法預見之將來物價波動風險之本旨。
⑵次按,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案件,而工程契約於契約總價外,另行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款,無非係用以反應營造工程投入材料及勞務價格之變化,避免通貨膨脹或緊縮所致履約成本之風險,以符雙方當事人之衡平。
該約定足致原約定契約總價之變更,於政府機關各項支出均受預算編列固定金額限制下,非依法律或主管機關之指示或授權,自不得為之。
兩造既約定以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 月7 日工程企字第09800146100 號函頒之計算範例方式二為計算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之依據,則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政府採購案件相關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計價方式之解釋,自得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釋依據。
查就分段投標開標時,其開標當月指數,於招標文件未有規定時,應以投標含價格標之當次投標文件開標日當月指數計算,此經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5 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193380 號函釋甚明(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
而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載明「各段標之標封分別裝封並標示內含資格標、規格標與價格標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處理原則所稱開標當月指數,應指開啟外標封之時點,系爭工程開啟外標封時間為97年7 月4 日,其開標當月指數則為97年7 月之指數,與價格標開標時間無關等語,亦有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6 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100211980 號、101 年7 月23日工程企字第1010025986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 、161頁)。
是渠,原告主張應以價格標開標時點為計算物調款依據,尚乏依據。
被告稱系爭工程應以開啟外標封之97年7 月之物價指數為開標當月指數之計算依據,則非無據。
⑶至原告固稱伊係依據減價當時之物價指數為減價依據,而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文引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8條,然該條係規範資格標、價格標一次開標之情形,並未慮及本案於開標當日有進行減價云云。
惟,廠商減價時,無論減價金額高低,只需減價後之金額進入底價,即可得標。
且本件標案採最低標總價決標,並不一定會有減價之程序,只要廠商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內之最低價者,即可決標為得標廠商,此時該廠商之報價即為決標價與契約價,因此在認定物價指數計算基礎之時點時,自不應以有無減價作為區分不同之認定時點。
況自97年7 月至97年11月之物價指數由132.34降為117.23,降幅達10%以上,然原告當時減價1,350 萬,相較其投標金額393,750,000 元(本院卷第149 頁),減價幅度僅為3.42%(00000000÷000000000 =0.0342),顯見其減價與當時之物價指數高低無涉。
而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款,既係用以反應營造工程投入材料及勞務價格之變化,自應以接近被告定底價及廠商提出投標價時點之物價指數為基礎,始符其平,此亦係公共工程委員會表示處理原則所稱開標當月指數,應指開啟外標封之時點,與價格標開標時間無關等語之因。
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5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
有標價者,並宣布之。」
,所稱「有標價者,並宣布之。」
僅在說明於資格標、價格標一次開標之情況下,應同時宣布標價,然並未限定排除分段開標之情況,否則其即應明文規定為「本法第45條所稱開標之一次開標... 」等語,而系爭工程既屬公開招標之標案,而有政府採購法第45條之適用,公共工程委員會據此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而為解釋,於法自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本件於價格標開標程序中有再次參酌當時物價、施工成本等考量標價等因素後,重新調整契約價金再行減價,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
惟:⑴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按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
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他方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為專業營造商,其投標時自已將投標當時營造工程各類物價指數考量在內,從而事後發生營造工程各類物價指數上漲或下降之變動事實,顯為原告於投標當時所得預料。
而政府採購案件定底價後並不能隨意更動,若以開啟外標封(含價格標)之時點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基礎,因此時接近政府定底價及廠商定投標價之時間,為契約雙方原先評估營造成本及支出之時點,雙方均可預期在此時點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並於定價、投標之際即列入考量,於斯時開始適用物價調整機制,對契約雙方而言,誠為一公平可測知之時點;
然若以事前無法預知廠商是否會減價之減價程序為準,而改以減價時點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礎,則在物價指數遽降,其施工成本降低之情況下,被告卻不能降低底價,而需如數支出在物價指數較高之情況下所定之底價價款,此顯已超出被告之預期而非公平。
況原告於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以97年7 月之物價指數為計算依據而受有何重大成本支出之損害,其主張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27,994,195元有無理由?被告以開啟外標封即97年7 月之物價指數為計算系爭工程物調款之依據,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顯失公平,而有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整給付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27,994,195元物調款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物調原則之法理及情事變更原則,被告再應給付其物調款27,994,195元,及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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