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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莊興泰
相 對 人 李水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3108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顯然與抗告人之筆跡不符,非由抗告人所簽發,印章亦非抗告人之印鑑章,係另一發票人莊碧珍所盜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非由抗告人所為,印章亦係他人所盜刻等語,然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是否屬實,乃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非訟程序得予以審究之範圍,故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指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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