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抗,169,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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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林裕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俊榮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
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所為101 年度司票字第2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無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觀諸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250,000 元、票號TH113319號、發票日民國89年10月5 日、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1 年7 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所示面額,及自101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

從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且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權利已逾3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經查,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以及時效有無消滅,乃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尚無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予以審酌認定,抗告人宜另循訴訟途徑處理。

關於相對人有無為付款之提示,因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應由抗告人舉證相對人未為提示。

相對人為上開聲請時,業已表明其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佐認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執此提出抗告尚難憑採。

又見票即付本票之付款提示期間為自發票日起6 個月內,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惟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

是本件相對人雖未於發票日起6 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法院尚不能據以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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