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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洪上正
相 對 人 史景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抗告人尚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1 年度司票字第3420號),惟系爭本票係抗告人迫於無奈,為擔保訴外人謝朝和對相對人之欠款所簽發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
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兩造間事實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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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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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 │ │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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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6月2日 │500,000元 │101年6月16日 │101年6月16日│7856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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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6月2日 │1,150,000元 │101年7月21日 │101年7月21日│7856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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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1年6月2日 │725,400元 │101年7月31日 │101年7月31日│785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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