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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劉湘渝
相 對 人 王宜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5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均為民國99年8 月11日,票面金額皆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到期日分別為100 年1 月5 日、100 年7 月5 日、101 年1 月5 日及101 年7 月5 日,受款人均為相對人王宜綸之本票共4 紙(下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與訴外人齊光敏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齊育章之繼承人,訴外人齊光敏已出具書面拋棄繼承,由抗告人繼承訴外人齊育章之全部遺產,相對人明知上情,便趁機挾其與訴外人齊光敏之母女親情關係,以不給付金錢則訴外人齊光敏即不簽署其他相關拋棄繼承之文件為由,脅迫抗告人給付現金800,000 元並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本票,抗告人於遭脅迫之情形下始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實已觸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及第304條強制罪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4 紙,於約定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4 紙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又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是否屬實,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應另循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所應審究之範圍,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指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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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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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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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8月11日 │150,000元 │100年1月5日 │100年1月5日 │426326 │
├──┼───────┼─────┼───────┼──────┼────┤
│002 │99年8月11日 │150,000元 │100年7月5日 │100年7月5日 │426327 │
├──┼───────┼─────┼───────┼──────┼────┤
│003 │99年8月11日 │150,000元 │101年1月5日 │101年1月5日 │4263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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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9年8月11日 │150,000元 │101年7月5日 │101年7月5日 │4263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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