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抗,185,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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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林月雲
相 對 人 郭淑菭
蔡章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55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等互不認識,尤無任何業務或金錢上之往來。

雖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債權額比例相對人各2 分之1 之抵押權,惟仔細觀察,謄本上所記載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其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為「民國98年3 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購地」,換言之,倘非98年3 月24日之借貸或非購地借貸款,即非屬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因此相對人等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自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98年3 月24日有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及該款項係為購地之借貸款,倘相對人等未善盡舉證責任,則拍賣條件未成就,自不得准予拍賣。

原裁定竟准予拍賣抵押物,與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之要意可資參照。

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因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而只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如就借款是否存在或清償等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並非依本件之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侯春媖於98年2 月24日分別向相對人蔡章合借用新台幣2,000,000 元,及向相對人郭淑真借用1,000,000 元,並以原為案外人侯春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並於98年6 月22日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100 年4 月20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抗告人林月雲,並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侯春媖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相對人共2,000,000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 件、建物登記謄本1 件、土地登記謄本2 件、匯款單影本1 件、存摺影本2 件、存證信函及掛號信件回執各1 件等為證(原審卷5-20頁、33頁),堪認屬實。

而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既已經登記,且相對人亦已主張債務人違約,則原法院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抗告人所稱與相對人等互不認識,尤無任何業務或金錢上之往來,98年3 月24日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及該款項是否為購地之借貸款等語,均係實體問題,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裁定程序所得審酌,依上揭說明,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程式中所得審究,自無礙於相對人就設定抵押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而為清償之權利行使,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賴文珊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育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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