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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楊學文
相 對 人 蔡幸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前往相對人經營之「以利雅葳美容、美髮坊」求職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6 月9 日、面額新台幣60,000元、票據號碼0001號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伊不滿勞動條件而離職,旋遭相對人執系爭本票求償,然系爭本票之簽發既有上揭得撤銷及無效之情事,相對人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伊有所主張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
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就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合於前揭規定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為其抗告理由,惟系爭本票是否係在抗告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簽發而具得撤銷或無效之情事,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謝宗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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