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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卓茂記企業商行
法定代理人 楊開恩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13日本院101 年度票字第30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由抗告人之原負責人邱陳聰所為之發票行為,並係其讓與商號前所為,故應屬其個人應負責清償之情務,與抗告人無涉,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結論,足見商號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即屬另一權利主體,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邱陳聰、康邑萱、陳彥穎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34,000 元,到期日101 年7 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猶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且合於上開規定,抗告人亦不否認係由原負責人邱陳聰為其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情事,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核後,乃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又抗告人係屬合夥組織,並非係由邱陳聰設立之獨資商號,故其權利主體並非邱陳聰個人,而其於雖101 年8 月20日前往屏東縣政府係辦理合夥人及出資額變更,並改由楊開恩為負責人,有卷附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惟抗告人內部之合夥人變更,與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變更即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之情形有異,抗告人自不得因負責人變更即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有關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變更,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之研討結論(見本院卷第12頁),主張相對人不得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之論據。
另縱使抗告人內部間,業因邱陳聰與第三人吳適光簽立商號移轉同意書而變更抗告人之合夥人,或內部另約定系爭本票票款應由何人清償,惟此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協商,或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主張以資解決,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法院於非訟事件性質之本票裁定程序所得調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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