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抗,2,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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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鍾曉霞
相 對 人 呂美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1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80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欺騙手段使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亦已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發票日期為100年8 月8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兌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抗告人亦未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受相對人欺騙而簽發。

惟查,抗告人上述情節縱使屬實,乃係實體上之爭執,然依首開說明,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為審酌,並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確認實體上權利義務爭執之效力,相對人如認有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爭執之抗辯,應另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是抗告人抗告各節,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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