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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劉圭純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經鈞院於100 年3 月10日以99年度消債生字第183 號裁定不免責在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規定,相對人本須償還2 成以上始得再為免責之聲請,嗣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100 年12月間修法增訂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乃得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惟法院仍應使身為債權人之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相對人固陳稱其自清算後並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惟國稅局所得資料並無法反映其真實收入情形,且相對人於98年間申請前置協商時表示其每月支出高達新台幣(下同)35,700元,惟其當時業已失業而無固定收入來源,足見其並未據實說明收入情形,原審裁定相對人免責顯過於草率,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訂有明文。
嗣該條例於101年1 月4 日修正部分條文,其中第134條第4款之條文內容修正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並於第156條增訂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3 號裁定認其確有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符合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而裁定不免責乙節,此有該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於101 年1 月6 日修正條文施行日起2 年內,本得為免責之聲請,應屬至明。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修正理由明揭:「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並參照第二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八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等語,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消費借貸或刷卡消費行為均係於91年至94年期間,而聲請人係於98年5 月14日向最大債權人即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惟協商不成立,遂於同年6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98年9 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縱有奢侈、浪費之行為,亦均非屬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消費,核與修正後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而難認有該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並未真實陳報其收入狀況云云,惟查,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未受有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此其所提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本院復查無相對人其他收入狀況,自無從為其不利之認定,是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看認其亦無該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 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 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定 安
法 官 盧 怡 秀
法 官 謝 雨 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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