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消債抗,48,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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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蔡焱祥即蔡國宏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郭至平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蘇金絲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李耀文
相 對 人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原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 理 人 李賢慧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高詩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葉漢中
鄭資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1年7月2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認伊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應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

惟因伊原居住於高雄市○○區○○路205 號之房屋遭拍賣,搬遷至訴外人即伊母親陳彩雲所有之不動產居住(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762 巷19號,下稱鼎中路不動產),該鼎中路不動產上原設定有伊妹妹為作生意而借貸之抵押貸款,按月應繳貸款為新台幣(下同)22,000元(下稱系爭貸款),伊為避免鼎中路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乃繳納系爭貸款並以此充當租金,故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填載租金支出為12,000元,並非故意為不實之記載。

嗣後鼎中路不動產於99年10月仍遭拍定,伊於99年11月搬離鼎中路不動產,另向訴外人林啟超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119 號之房屋居住,並每月支出租金13,000元,且抗告人現需獨自一人負擔家庭費用支出,原審裁定不予免責,實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並非保障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3 號裁定准於98年5 月7 日進行更生程序後,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認可,遂由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29 號裁定准自100 年10月2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另有租金之支出云云。

惟,抗告人於本件更生案件中,首度於99年2 月4 日書狀中陳報租金支出12,000元(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0 號卷第168 頁),然其當時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抗告人於原審調查中陳稱:因原來房屋遭法拍,伊自98年11月開始租屋,租金每月13,000元等語(原審卷第35頁),與其陳報之租金資料並不相符,而經原審就此提出質疑,抗告人復改稱:當時伊還沒有租房子,但每月需幫伊母親繳交房貸12,000 元 ,故將此部分當作房租支出等語(同上卷第36頁),惟鼎中路不動產為訴外人陳彩雲所有,抗告人亦自承系爭貸款非伊所借貸之債務,則抗告人自無為保全他人之不動產而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人債務之理,是抗告人斯時縱有該筆支出,亦難認係屬必要生活費用之屬,而不得列入計算。

故原審未將抗告人所列之「租金」費用列入必要生活費用範圍內計算,並無違誤。

又抗告人固另提出1 紙記載出租人林啟超、承租人蔡焱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19 號房屋,約定租期為自民國100 年12月3 日起至102 年12月3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8 頁),然經本院通知其提出完整契約書及給付租金之相關事證,抗告人迄至本案終結時止,仍未能提出,是其是否確有此項租金之支出,尚非無疑,自難將此列入其必要生活費用之列。

㈢查抗告人前自97年4 月起至聲請更生之際及現時每月薪資均為33,000元,此據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3 號卷第4 、88頁、原審卷第35頁) 。

足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後仍具有固定之薪資收入。

而抗告人對原審所認定其每月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5,017 元乙節,並未提出反對意見;

另抗告人雖指稱目前生活費用由其獨自負擔云云,然抗告人並未證明其配偶有不能履行撫養義務之事實,佐以其配偶於95至97年度均有所得,為有工作能力之人(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3 號卷第128-131 頁、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0 號卷第149-150 頁),自應由其與配偶依法各負擔1/2 扶養費用。

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 元乙節,並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0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033元之1/2 數額(10033 ×2 ÷2 =10033 ),自屬可採。

則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其現時薪資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尚餘有11,950元(00000-00000-0000-0000=11950 )可資運用。

㈣又抗告人既於聲請更生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應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之日即97年11月21日視為清算之聲請日。

而抗告人95年所得為427,879 元、96年所得為352,281 元、97年所得為289, 781元,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3 號卷第123-126 頁、98司執消債更卷第500號第158 頁) 在卷可參。

據此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95年11月起至97年10月止),個人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665,078 元(427879 ÷12×2 +352281+289781÷12×10=665078) 。

以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依內政部公告之95至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072元、10,708元、10,991元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258,550 元(10072 ×2 +10708 ×12+10991 元×10=258550)。

另抗告人應負擔撫養子女及父母之費用為264,408 元((6000 +5017) ×24=264408)。

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42,120 元(00000000000000000008 =142120)可供清償債權人。

惟本件抗告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受獲分配總額為0 元,顯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本件債權人亦均請求勿為免責之裁定,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再者,消債條例係謀求在債權人可公平受償之保障下,調整負債務之消費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使債務人之經濟生活得有更生機會,以使社會經濟可得健全之發展,此由消債條例第1條之規定即可知悉,則該條例係在債權人可公平受償保障之前提下,進行債務人之更生、清算等程序,非無條件賦予債務人經濟更生機會,甚為明確。

而依消債條例第43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需在監督人之協助下作成更生方案;

復依同法第51條、第57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將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公告之,以利經由債權人與債務人之自由磋商,謀求雙方之妥協及更生條件之公允。

而此既需使債權人可公平受償,債務人自應詳實說明、提出其資產、負債資料,使債權人得完全掌握債務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方可在公平之前提下,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更生條件之合意,使債務人經濟有更生之機會,並可兼顧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故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第8款乃規定,對捏造債務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者,法院均應為不免責裁定。

而依抗告人上開所陳,其為保住陳彩雲名下之房屋,遂代其繳納系爭貸款每月22,000元,因此於更生程序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時,將此支出登載為房屋租金12,000元等語,則其事實上並無房屋租金支出,卻故意捏造租金債務,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亦有不得免責之原因,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受獲分配總額為0 元,顯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其亦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免責,並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第8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則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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