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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簡子荐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子荐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簡子荐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之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15,61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0 年4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並以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為由,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815,61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0 年4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為由,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94頁、第10頁至12頁、第13頁至15頁、第104 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華后大飯店,名下無財產,98年度至99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3,154元、18,024元,勞工保險已於100 年5 月退保,據其提出之101 年度1 月至4 月薪資條均為23,800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附卷可證(卷第7 頁9 頁、第108 頁至109頁、第21頁、第142 頁、第22頁至23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3,8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與其他兄弟姊妹等3 人共同扶養母親一節。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母親為46年生,其父簡安東已於101 年8 月22日死亡,共育有3 名子女,97年度至9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從事縫紉代工每月收入約為6,000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97年度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卷第24頁至25頁、第118 頁、第88頁至90頁、第156 頁),堪認聲請人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該扶養費用部分,本院應以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6,833 元【計算式:82,000÷12=6,833 ,元以下4 捨5 入】,則扣除其母親每月收入6,000 元後,聲請人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3 人共同分擔結果,每月所應負擔母親扶養費應為278元【計算式:(6,833 -6,000 )÷3 =278 ,元以下4 捨5 入】;
又聲請人主張扶養祖母簡陳玉蕉部分,按扶養義務人之順序,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民法第11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祖母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為簡明耀及簡秀桂等人,有家族系統表在卷可查(卷第152 頁),故本院認為聲請人祖母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應以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800元,扣除其本人每月必要支出11,890元及母親扶養費278 元後,僅餘11,632元【計算式:23,800-11,890-278 =11,63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15,619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9月28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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