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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劉家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劉家佑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家佑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59,088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859,088 元,並經原債權銀行分別將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無法清償債務,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卷第10頁、第12頁至14頁、第15頁至16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於101 年4 月起因育嬰而離職,名下無財產,99年度、100 年度申報所得資料分別為12,460元及20,299元,等情,此有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陳報狀、保證書等附卷可證(卷第11頁、第21頁、第17頁至1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9頁)。
又聲請人陳稱:由伊配偶王志傑於支付家庭生活支出後,每月提供2,000 元作為更生方案還款來源等語,查聲請人配偶王志傑,現任職於寶尊企業有限公司,名下有10筆房地,依公告現值及課稅評定計算其價值約為6,184,994元,99年度、10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1,900元、30,682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8,780元等情,此有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卷第28頁至33頁、第34頁至35頁)。
則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仰賴配偶提供,並由其配偶每月提供2,000元作為更生方案還款來源,應為真實。
則在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及財產情況下,以聲請人所自陳每月2,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現可供還款更生方案還款金額2,000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59,088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9月13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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