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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林采誼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采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6年2 月起,分120期,利率6 %,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10,178元。
後因失業而與債權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成立,約定自100 年10月起,分143 期,利率5 %,每月清償5,232 元。
然聲請人因失業、薪資減少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且尚須扶養一名子女,顯不足支付協商款項,清償數期後即不得以毀諾,顯已盡相當之還款誠意,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卷6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7 頁)、戶籍謄本(卷10-11 頁、卷61頁)聲請人及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卷12-16 頁、卷51-53 頁)、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卷17-19 頁)、薪資給付證明(卷20頁)、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卷21頁、卷63頁)、協議書(卷22頁)、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卷23頁)、本院執行命令(卷34頁)、房屋租賃契約(卷58-60 頁)、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卷38頁、卷55頁)、在職證明書(卷5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72-73 頁)等可憑,足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100 年度稅後所得為160,549 元,平均每月所得13,379元(卷5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任職於生技有限公司,自前自陳每月收入約24,500元(卷47頁),相較高於前年度收入,應可採信,扣除勞健保各為384 元、656 元,實際收入為23,460元,加計低收入補助2,200 元(卷38頁、卷55頁),則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為25,660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7,000 元(卷58-60頁租賃契約書),考量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與一名子女共同居住生活,有戶籍資料足憑,其子女之房租支出自有必要,惟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而此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即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審酌101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1,890元,而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支出之房屋費用約2,889 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負擔一名子女部分之房租費用以2,889 元為限,逾此範圍尚不足採。
至聲請人陳稱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87年生)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8,000 元( 卷7 頁) ,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張倚銘間生有三名子女,離婚時約定長子與次子由前配偶張倚銘監護並負擔扶養費,長女由聲請人監護並負擔扶養費(卷50頁戶籍資料),是以聲請人需負擔一名子女之扶養費,惟審酌聲請人身處卡債纏身情況下,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6,833 元(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一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為6,833 元,逾此範圍不可採。
而以聲請人101 年1 月毀諾時收入有23,460元,加計低收入補助2,200 元,則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為25,660元,而扣除聲請人生活費必要支出,以101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1,890元,及扶養一名子女之扶養費及房租費用9,722 元(6,833+2,889),已不足繳納每月分期款5,232 元,況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未清償,現遭資產管理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中(卷34頁執行命令),因此綜合聲請人之財力無法依協議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減少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又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5,66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用,以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及扶養一名子女之扶養費及房租費用9,722 元(6,833+2,889)後,每月僅餘4,048 元。
復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1,301,385 元(卷6 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04 8元逐年清償,如不計利息尚須約321 個月(1,301,385 ÷4,048 )即26年始能清償完畢,一旦加計利息,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4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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