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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楊冠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23,59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6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償還金額為24,794元,惟因客觀收入不足,除須支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復加以父親腎臟疾病須額外支出醫療費用,每月餘額即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95年11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723,599 元,而於95年6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4,79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於95年11月即已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函等在卷可稽(卷第7 頁、第85頁至87頁、第88頁至91頁、第42頁至45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95年度至100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8,458 元、705 元、0 元、0 元、23,333元、35,776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43,900元,101 年1 月至4 月之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44,455元、40,915元、43,837元、41,66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2,719元【計算式:(44,455+40,915+43,837+41,669)÷4 =42,719】,另有紅利獎金26,220元,換算每月為2,185 元(26,220÷12=2,185 )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薪工津貼清單、100 年度紅利獎金等附卷可證(卷第16頁17頁、第51頁至54頁、第48頁至50頁、第55頁至57頁、第104 頁至108 頁、第109 頁),則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95年度申報所得8,458 元為核算其95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以聲請人101 年1 月至101 年4 月平均每月收入42,719元加計紅利獎金平均每月2,185 元後,以每月44,904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4 女及母親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長子楊00為89年生,長女鍾00為95年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第28頁至31頁),堪認其等均尚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需聲請人扶養;
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認應分別以95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及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分別為6,417元(77,000÷12=6,4 17,元以下4捨5入)及6,833元(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為審查基準,則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其毀諾當時及本年度每月所須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6,417元【計算式:6,417×2÷2=6,417】及6,833元【計算式:6,833×2÷2=6,833】。
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大哥楊冠寳云云,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
惟楊冠寳99年度至100年度均有薪資申報所得,分別為135,680元、262,000元,且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光漢企業社答覆稱:楊冠寳於91年起迄今均在該公司任職等語,此有光漢企業社函在卷可查(卷第168頁),則聲請人之大哥楊冠寳既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應無受扶養必要。
另聲請人主張須與二哥共同扶養母親鍾麗玉一節。
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母親鍾麗玉為38年生,聲請人父親楊明勇已於97年2月22日死亡,共育有3名子女,名下有2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價值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2,223,025元,98年度及9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481元、3,694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卷第28頁至31頁、第75頁、第69頁至74頁、第95頁),堪認聲請人之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之兄楊冠寳雖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為考量其為極重度重器障人士,爰不列為母親鍾麗玉之扶養義務人;
至該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認應參照上開扶養費標準,分別以95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及82,000元計算,換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應為6,417元【計算式:77,000÷12=6,417,元以下4捨5入】元及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與其二哥分擔共同分擔結果,其每月所應負擔母親扶養費95 年度及101年度應分別為3,209元【計算式:6,417÷2=3,209,元以下4捨5入】及3,417元【計算式:6,833÷2=3,417,元以下4捨5入】;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210元;
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95年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8,458 元,尚須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210 元、子女扶養費6,417 元及母親扶養費3,209 元,即已超支7,169 元【計算式:8,458 -9,210 -6,417 -3,209 =-7,169】,更遑論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24,794元,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又依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44,904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其本人每月必要支出11,890元、子女扶養費6,833元及母親扶養費3,417 元後,僅餘22,764元【計算式:44,904-11,890-6,833 -3,417 =22,76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23,599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9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9月7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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