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消債聲,107,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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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邱慶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慶棋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係於民國97年8 月7 日向本院聲請為更生,並經本院於98年4 月21日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其後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經全體債權人同意,且經本院審酌後亦認難符公平,而未依職權逕予認可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於99年6 月17日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

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自應於97年8 月7 日視為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而查:㈠依聲請人於更生時所陳報,其95年全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16,900 元,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7號卷第22頁,以下簡稱更生卷),折算每月所得為18,075元,則自95年8月7 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4又25/31個月之所得,應合計為86,877元(計算式:18,075 ×4又25/31=86,876.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96年全年收入則為396,000 元,而97年全年收入則為595,77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

則自97年1月1日至97年8月7月,聲請人之薪資即為358,743 元【計算式:(595,770÷12)×7 又7/31=358,743.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故合計聲請人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即薪資總額應為841,620元(計算式:86,877+396,000+358,743=841,620)。

㈡又依聲請人更生時所陳報,其每月應扶養之人,包括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費用均為3,000元(見更生卷第5頁),則聲請人於視為聲請清算之前2年,總應支出之扶養費用合計即為324,000 元。

至聲請人自身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聲請人既至少自94年7 月間起,經濟狀況陷入困窘,並已積欠債務(此詳下述),又因聲請人於視為聲請清算前2 年,係居於原高雄縣,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更生卷第31頁),則如以內政部所公告當時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95年每人每月9,210 元、96年每人每月9,509元,以及97年每人每月9,829元,作為聲請人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合理。

則聲請人視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即為229,397 元【計算式:①95年8 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總計為4 又25/31個月,則合計為9,210×4又25/31=44,267.4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44,267元。

②96年為9,509×12=114,108。

③97年1月1日至同年8月7日,合計為7 又7/31個月,則總計為9,829 ×7又7/31=71,022.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71,022元。

以上合計即229,397元】。

㈢故聲請人於視為聲請清算前2 年自身必要之生活費用及必要支付之扶養費用,合計即為553,397元(即324,000+229,397=553,397)。

而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予以扣除上開自身必要費用及應支付之扶養費後,餘額即為288,223 元(計算式:841,620-553,397=288,223)。

(三)又查,聲請人自95年8 月8 日起至前開向本院聲請更生而應視為聲請清算之日即97年8 月7 日間,曾分別持所持有之信用卡為下列金額非少,且客觀上亦非生活所必需之消費行為:㈠於96年3 月28日,同年4 月10日以及同年4 月30日,持其所有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分別至航威旅行社有限公司、鳳林藥局及金銀島購物中心陸續消費23,400元、5, 400元及22,002元,有遠東銀行所檢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㈡於95年8 月24日及同年12月7 日、96年7 月2 日,持其所有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分別至寶儷倞汽車旅館及鳳林藥局、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自消費1,600 元及5340元、5,300 元,此有元大銀行所檢送之消費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

㈢於95年8 月15日、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在冠吟洋行有限公司消費9,800 元(本院卷87頁)。

㈣於95月10日17日,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在航威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25,350元。

㈤於95年11月17日、96年6 月28日,分別持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陸續於康圓庭商務KTV 及富凔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各消費9,900 元及45,000元。

此有萬泰銀行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

(四)且聲請人早自94年7 月4 日,即因資金不足而辦理銀行代償,此有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本院卷116 頁),並另於95年7 月31日,即萬泰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20,000元(見本院卷119 頁),復至少於95年8 月10日,即因無法全額支付信用卡消費款而需支付循環利息,此有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

綜上,堪認聲請人早自94年7 月間起,即陷入經濟支付困難之境,且狀況並未曾好轉,然聲請人卻仍不知節制,仍持其所有之信用卡多次進行非必要之消費。

而上開非必要之費用,總數至少即已達153,092 元,已逾上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即288,223 之半數。

堪認其確有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示不得免責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復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逕予免責。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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