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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曹秀英
代 理 人 蘇昭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曹秀英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曹秀英(以下稱債務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106 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106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既有債務人所稱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是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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