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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者恒
代 理 人 周君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如強制執行程序未因開始更生之裁定而停止(不得繼續),自屬侵害債務人之權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即足。
至於本條例第19條規定,得因利害關係之聲請為保全處分之裁定,是限定於更生聲請之裁定「前」,始有需要為之,於裁定「後」,當無必要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更生裁定獲准,有100 年12月30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138 號裁定,因不得抗告而確定在卷。
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只要向原執行(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若未停止(扣薪執行命令),依法應循聲明議異之程序救濟之而未為,竟逕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實則本件聲請,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0年4月26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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