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消債職聲免,1,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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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債 務 人 方梓瑄
上列當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梓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原係於民國99年3 月12日向本院聲請為更生,並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惟其後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經全體債權人同意,且經本院審酌後亦認難符公平,而未依職權逕予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於100 年9 月13日以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07 號民事裁定,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1 年6 月26日,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則依前開規定,債務人自應於99年3 月12日視為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又查,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4,537元,有分配表1 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就該分配表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而依債務人於本院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100 年1 月10日已具狀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達450,643 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7 號卷債務人100 年1 月10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一、二)。

又參前所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所定,本件債務人應自聲請更生之日視為聲請清算,則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450, 643元。

(三)又因債務人就其於100 年9 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持續於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工作,且領有薪資等情不予爭執,並自承薪資並無變化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則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96-97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2 號卷第31-3 2頁,以下簡稱消債更卷)以及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見消債卷第79-80 頁),其於96-98 年度全年所得分別為51萬9,790 元、46萬8,853 元及51萬2,415 元,則近3 年之年平均所得為50萬0,353 元,折合每月約為4 萬1,696 元。

債務人既稱其所得薪資於本院前揭裁定開始清算後並未有異動,則可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平均所領有之薪資,至少仍有4 萬元。

又因債務人係居於高雄市,在兼顧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保障,以及維持債務人最低人性尊嚴所必需支付之最低生活費用,並斟酌債務人住所地之生活水準及物價水平後,本院認以內政部所公布100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即10,033元作為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必需生活費用,應屬合理;

又債務人與前夫固育有2 子,且離婚時雙方協議由聲請人監護長子(為82年10月2 日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家系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8、42、65頁),然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故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 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之前配偶,仍應對由債務人所監護之子女負扶養義務,惟同理,債務人亦仍需對由其前配偶所監護之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責,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用,如亦同以上揭內政部所公布100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即10,033元作為計算基準,債務人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用,亦同為10,033元(計算式:10,033÷2 ×2 =10,033),則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應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即為20,066元。

則依債務人上述每月之平均收入達4 萬元,如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每月20,066元,應尚餘1 萬餘元而有剩餘。

(四)綜上,於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既仍有薪資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為14,537元,而遠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450,643 元,均已如前述,債務人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自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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