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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釋法在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被上訴人 莊茂鴻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16號金山寺內所有寄棺室、告別式大禮堂及寄棺辦公室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3 月5 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16號金山寺內之寄棺室、告別式大禮堂及寄棺辦公室等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自100 年3 月5 日起至102 年3 月4 日止,共計2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被上訴人應於租賃開始之次月15日前給付租金,若欠租達2 個月,經催告仍未給付,伊得終止租約及追溯欠租。
詎被上訴人自100 年7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伊先後於100 年9 月29日及同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100 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之租金,合計45萬元,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乃於100 年10月21日終止系爭租約。
而伊目前擔任金山寺之監院,依高雄市金山寺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可對外代表金山寺簽訂系爭租約。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積欠之租金。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16號金山寺內所有寄棺室、告別式大禮堂及寄棺辦公室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釋傳孝授權與伊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應為釋傳孝,且上訴人並非釋傳孝之繼承人,亦未自釋傳孝受讓系爭租約所生之債權,其提起本訴應屬無據。
又伊已將100 年7 月以後之租金交付財團法人金山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籌備處,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租約係變造,且其所主張財團法人金山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籌備處與金山寺無關,被上訴人自100 年7 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16號金山寺內所有寄棺室、告別式大禮堂及寄棺辦公室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辯稱:伊已將100 年7 月份以後之租金,以支票交付予財團法人金山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籌備處兌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0 年3 月5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釋傳孝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16號金山寺所有之寄棺室、告別式禮堂及寄棺辦公室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自100 年3 月5 日起至102 年3 月4 日共計二年,每月租金15萬元。
㈡被上訴人自100 年3 月5 日簽訂系爭租約後,均將系爭租金交付予訴外人釋法育或上訴人收受,惟自100 年7 月起即將系爭租金交付予財團法人金山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籌備處。
㈢上訴人先後於100 年9 月29日及同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100年7月至9月之租金。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何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有無理由?㈠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何人?1.經查,證人即金山寺現任主持釋圓塵於本院證稱:伊師父釋傳孝在世時為十幾間寺廟之住持,伊係副住持,嗣伊師父釋傳孝圓寂後,即由伊擔任住持。
旗下每間寺廟都有一個當家,當家可以處理特定寺廟的所有事務,簽訂系爭租約時,上訴人即為金山寺之當家,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伊不知道,伊係在上訴人簽訂後始知悉,伊同意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
租金由各寺廟自己收取,各寺廟財務及行政互為獨立,系爭租約之租金由上訴人收取,當家可以處理寺廟之財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
證人孫清南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找釋傳孝說要承租寄棺室,釋傳孝有跟金山寺之當家即上訴人說這件事。
被上訴人將其先行繕打之系爭租約交給伊轉交釋傳孝看過後,要約時間簽約,簽訂契約係由當家師父處理。
伊於簽約時在場,系爭租約上「金山寺釋傳孝指定代理人」係由被上訴人書寫,因被上訴人認要跟釋傳孝簽訂契約,但依伊等寺廟常規,由當家師父處理即可,故才加註該句。
系爭租約之租金都是上訴人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上訴人為金山寺之當家師父,可對外代表金山寺處理所有事務,故上訴人就金山寺之寺務得以其個人名義與他人簽訂契約,堪以認定。
而依兩造所提出之系爭租約之首頁及末頁之「出租人(甲方)欄」所示(見原審卷第5-7 、53、54頁),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釋傳孝並未列名其上,足認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
至系爭租約當事人欄旁雖載有「金山寺釋傳孝之指定代理人」等字樣及上訴人並蓋印於上,惟此係因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主觀上認為應與釋傳孝簽訂系爭租約,嗣由上訴人出面簽約,始自行加註上開字樣於旁,業經證人孫清南證述如前,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4頁),則上開字樣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且由其自行加註,非可逕認上訴人係以釋傳孝之代理人之真意而簽訂系爭租約。
況若上訴人有該代理行為之真意,則該出租人欄應以本人釋傳孝之名義為之,而非由上訴人直接列名其上,自難僅憑上開字樣遽論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釋傳孝及被上訴人。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兩造等語,應值採信。
被上訴人辯以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釋傳孝及被上訴人云云,洵非可採。
2.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於原審當庭陳述其係代理釋傳孝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竟於上訴審改稱其係以出租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顯係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難謂合法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此爭點,並未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固於原審主張其係代理釋傳孝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5、39頁),惟上訴人於本院為反於上開自認事實之陳述,堪認其已為撤銷自認之表示,而系爭租約係由上訴人自任出租人而為簽訂,並非代理釋傳孝而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自認,核與事實不符,自得依法撤銷之,於法尚無不合。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有無理由?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 年7 月起即未繳付租金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將100 年7 月以後之租金交付財團法人金山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籌備處,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等語。
茲應審究者,被上訴人自100 年7 月起將租金給付予財團法人金山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籌備處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
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租約及該籌備處第一次籌備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65-68 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證人釋圓塵於本院證稱:釋傳孝於圓寂前曾指示廟方出家弟子成立金山寺籌備處,不包含未出家之一般信眾,伊等內部有成立金山寺籌備委員會,但非被上訴人所指之上開籌備處。
被上訴人所指之上開籌備處與金山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證人孫清南於本院證稱:金山寺並未有被上訴人所指之上開籌備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上訴人所稱之上開籌備處是否為金山寺內部組織,已有可疑。
又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5-7 頁)第13條僅有2 項,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53、54頁)第13條除前2 項與上訴人所提出者相同外,另增設第3項係載:「於本契約存續期限中,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基於奉獻之精神,分次提撥捐助三百萬元作為財團法人金山寺基金會籌備處之基金,並於本契約簽訂半年內由乙方召集之,於金山寺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前,金山寺之寺務及行政事項,均移歸暫由籌備處管理,並受甲方(即上訴人)之監督。」
等語。
證人孫茂雄於本院證稱:簽約後幾日,被上訴人之見證人李育成通知伊至被上訴人住處補簽,當時現場有被上訴人、李育成及伊三人在場,伊等在契約書上加註被上訴人要捐錢成立籌備處,當時並無說金山寺由何人管理,伊等三人均攜有契約書,三份契約書均有加註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
證人孫清南於本院證稱:兩造簽約內容為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約,伊未見過,伊不清楚第13條第3項之加註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單方所加註,上訴人自不受該第13條第3項約定之拘束,兩造所合意之系爭租約應為上訴人所提出者,則被上訴人依未經兩造合意之第13條第3項約定,自100 年7 月起向上開籌備處給付租金,即不生清償之效力。
2.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1.乙方(被上訴人)違反租賃之目的或積欠租金達兩個月,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未支付,甲方(上訴人)有權終止本租約及追溯積欠租金。」
等語。
查被上訴人自100 年3 月5 日簽訂系爭租約後,固將系爭租金交付予訴外人釋法育或上訴人收受,然自100 年7 月起即將系爭租金交付予財團法人金山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籌備處,其清償不生效力,嗣上訴人先後於100 年9 月29日及同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100 年7 月至9 月之租金,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已達兩個月,經上訴人催告限期繳納仍未給付,上訴人自得依約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合計45萬元之租金。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已達2 個月,上訴人自得依約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45萬元。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16號金山寺內所有寄棺室、告別式大禮堂及寄棺辦公室返還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何悅芳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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