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簡上,232,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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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貞
被上訴人 凱喬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雅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娥
陳凱鴻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岡簡字第1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與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燕巢區(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前為高雄縣燕巢鄉○○○路107 之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6 月(自98年2 月10日起迄98年8 月9 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

嗣租賃期間屆滿,被上訴人繼續租賃系爭房屋至100 年4 月9 日止,惟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積欠伊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4 月9 日止(原審誤為100 年1 月至同年4 月)之4 個月租金共計40,000元,並積欠伊98年4 月至100 年4 月之電費、水費計2,340元未付。

又系爭房屋之電動鐵捲門及鐵窗乃遭被上訴人損壞,致伊支出電動機馬達修復費用13,000元、鐵窗損壞修復費用2,300 元,合計15,300元,此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99年12月間向上訴人為將於100 年2月9 日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已同意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2 月9 日止共計2 個月之租金以以伊原交付之押租金20,000元扣抵,後伊於100 年2 月9 日即將系爭房屋遷空回復原狀,同日並多次打電話欲請上訴人點收,然均無法聯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貞,伊只好於100 年2 月9 日當天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寄還上訴人,然該郵局存證信函及鑰匙於100 年2 月15日均因招領逾期而由郵局退回。

另水電費部分伊願意給付1,836元,惟系爭房屋鐵捲門的電動機馬達於伊承租之始即已損壞,經伊多次告知郭啟貞前來修復,均無正面回應,致使伊之員工每次進出均僅能使用鐵捲門旁之小門,至鐵窗壞掉亦係上訴人在交屋時之狀況,並非伊所損壞,故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修復費用13,000元、2,300 元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36元(即99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2 月9 日止之租金及水電費1,836 元,惟原審將原應為20,000元之租金誤載為13,000元),及自101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份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300元(租金27,000元、修復費用15,300元),及自101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超過上開上訴部分之請求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租金13,000元及水電費1,836 元,則因其未上訴而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對於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之租賃期間期滿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0,000元等情並不爭執,此部份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是兩造間之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承租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繼續租賃系爭房屋至100 年4 月9 日止,然自99年12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共積欠伊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4 月9日止之租金合計40,000元及修理費用未償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已於99年12月間向上訴人為系爭租約將於100 年2月9 日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同意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2 月9 日止共計2 個月之租金以押租金20,000元扣抵,且伊已於100 年2 月9 日搬遷完畢,而前揭器物均非伊所損壞等語。

而查: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9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2 月9 日止之租金部分,乃認有理由而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13,000元(2 個月之租金應為20,000元,原審誤計為13,000元而脫漏7,000 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聲明上訴);

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0 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止之租金及修理費用部分,則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就此不服,提起上訴,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於上訴人得否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自10 0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止之租金(含原審誤載不足之金額)及鐵捲門馬達、鐵窗之修理費用?㈠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接到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9 日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且被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屋至100 年4 月9 日止,故被上訴人須再給付伊100 年2 月10日至同年4 月9 日止之租金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2 月9 日自系爭房屋搬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請第三人清運廢棄物之統一發票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廖英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亦證稱:伊公司要退租,有請伊公司的林秀娥小姐通知上訴人,連絡好才搬家,時間大概是100 年還沒有過年時,伊公司搬完後要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來點交,但他一直不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2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8頁)予上訴人,該信函之內容已載以:「…一、我司承租台端坐落於高雄縣燕巢鄉○○路107 之6 號廠房,於民100 年2 月9 日已屆滿,於2 月9 日下午五點致電世芳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啟貞先生前來點收,經電話聯絡多次,均無法聯絡到郭啟先生。

二、連同鑰匙一同寄還給郭啟貞先生並告知此租賃契約已中止。

特此告知!」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應已事先通知上訴人於100 年2 月9 日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始會在上開信函中直接提及無法聯絡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啟貞點交之事,況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按月給付,而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10,000元,即未再給付租金予上訴人,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存摺內頁影本乙紙(見原審卷第12頁),其中有4 位第三人均係按月存入數額相同之款項,可見上訴人應有另外4 件須按月以該存摺收取租金之款項,以上訴人有多處房屋收租,衡情其理應知悉該存摺每月匯款存入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苟未按月匯入租金而已逾2 個月押租金之數額,上訴人豈有直至領取上開存證信函,始向被上訴人催討累計4 個月租金之理?是故,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2月間並未接到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9 日終止租約之通知已有違常理,而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符合常情,足堪採信。

是系爭已成為不定期租賃之租約,於上開時日通知到達時即告終止,被上訴人於此後自無繳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再為請求自為無據。

至99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2月9 日止之2 個月租金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且就駁回其以押租金扣抵部分亦未聲明不服上訴,而上訴人之上訴金額已含有該漏載之7,000 元部分,此既為原審所誤列並為判決,其為此之請求自有所據,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就其押租金部分則應另訴請求,附此敘明。

㈡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且系爭租約第11條雖亦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本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繕。」

等語(原審卷第16頁參照),然上訴人有主張此一權利,即必須先予證明:( 一) 損害之存在。

( 二)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 三) 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的鐵捲門之電動機馬達及鐵窗遭被上訴人損壞,致伊支出修復電動機馬達、鐵窗之費用13,000元、2,300 元,合計15,3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損壞該鐵捲門之電動機馬達及鐵窗之情,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時之狀況為何,而證人廖英志於此已證稱:伊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時,鐵窗和鐵捲門即有損害的狀況,伊公司有告知郭啟貞前來處理,但他均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再者,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修理馬達之廠商林昭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陳:「(問:有無幫上訴人修高雄市○○區○○路107 之6 號房屋的鐵捲門馬達?)有,是修鐵捲門馬達。

(問:鐵捲門馬達是如何壞掉?)不會啟動,幫他更換。

(:是被破壞的?還是因為年久失修?)自然壞的,是因為年久自然的耗損,不是人為的破壞,也不是操作不當,這馬達用幾十年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以該證人為上訴人所提出,且並具修理之專業,其證言即屬可採,可見該鐵捲門之電動機馬達是因年久失修損壞,並非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致損壞甚明。

至證人即修理鐵窗之廠商林貴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證稱:「(問:是否有請你去修高雄市○○區○○路107 之6 號的鐵窗?)有。

(問:知不知道鐵窗是如何壞的?)我是再裝一個新的。

(問:舊的是如何壞的?)我沒注意。

(問:舊的有無壞掉?)就是有壞才換掉,鐵窗是一根一根的,好像有彎掉。」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惟難據此認該鐵窗即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損壞,何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啟貞自承該鐵窗可能是小偷弄壞的,伊也不知道怎麼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綜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鐵捲門之電動機馬達及鐵窗之損害係被上訴人故意過失所致,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該鐵捲門之電動機馬達及鐵窗之修復費用15,300元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於100 年2 月9 日即已終止,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0 年2 月10日至同年4 月9 日止之租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開鐵捲門之電動機馬達及鐵窗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故意過失所致,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修復費用15,300元,洵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原判決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2 月9 日止之租金20,000元部分,乃將之誤計為13,000元,就差額7,000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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