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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舒承謨
相 對 人 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中關於「弘傑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均更正為「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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