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史育千
相 對 人 藍文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三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一一七○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82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221 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56之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1349、1350建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25號9 樓之24、25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853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7之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693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103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房屋,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6323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與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卷核閱後,認與前揭規定相符,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釋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00 萬元,而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地經鑑價後,價值為1,469,500 元,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故本件聲請人縱未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最多僅得就1,469,500 元之範圍內受償,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拍賣所得資金應為1,469,500 元,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1,469,500 元所受損害來審酌,並參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約3 年又4 月,以法定年息5 %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244,917 元(1,469,500 ×5 %×3又4/12=244,917,以4 捨5 入計算),是本件擔保金應以244,917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