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林錦線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0一年度裁全字第一00八號假處分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716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國101 年度裁全字第1008 號裁定准許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008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相對人嗣以有價證券為擔保後,本院101 年度執全字第700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已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實施假處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執全字第700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對於聲請人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調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