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楊雲媃
法定代理人 王俐緹
被 告 楊育鑫
原告與被告蕭文宏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6年6 月10日起至98 年12 月止,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 元;
自99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每月10日給付原告10,000元;
自103 年1 月起至111 年1 月止,每月10日給付原告15,000元之扶養費,屬定期給付,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益總數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97元(計算式:3,000 元×31月+10,000元×48月+15,000元×97月=2,02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