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補,44,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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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被 告 陳文德
被 告 蔡兵範
被 告 周清吉
被 告 陳運明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仁武區○○○段10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C 、D 所示33、140 、62、16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
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00 元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 元(即1,500 ×(33+140 +62+165 )=6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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