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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陳文雄
原告與被告香傳國際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4,24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屬非財產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是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之規定,本件裁判費為13,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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