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郁傑於民國100年11月7日下午16時40分
- 二、被告則以:原告吳孫查英請求之扶養費及原告等人請求之精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邱郁傑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惠山食品有限公司司機,係
-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㈢、原告吳孫查英已因本件事故分別支出殯葬費用41萬6,316元
- ㈣、原告吳孫查英、吳志偉、吳志豪、吳虹誼分別已領取強制汽
- 四、本件爭點為:
-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邱郁傑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惠山食品有限公司司機,於
- ㈡、原告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 ①、喪葬費用、機車修理費部分:
- ②、扶養費部分:
-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 ④、基上所述,原告吳孫查英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151萬
- 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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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吳孫查英
吳志偉
吳志豪
吳虹誼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李建宏律師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邱郁傑
惠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芳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耀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孫查英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原告吳志偉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零壹元、原告吳志豪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零壹元及原告吳虹誼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孫查英、吳志偉、吳志豪、吳虹誼各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分別得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郁傑於民國100年11月7日下午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J-2757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本洲路337號前,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騎乘車牌號碼HH7 -80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春財,致吳春財當場受有多重外傷、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
原告吳孫查英為吳春財之配偶,因系爭事故已支付殯葬費新台幣(下同)41萬6,316元,並請求給付扶養費99萬8,04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機車修理費之損失1萬3,000元;
又原告吳志偉、吳志豪、吳虹誼為吳春財之子女,因系爭事故突遭喪父之痛,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復因被告邱郁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惠山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惠山公司)擔任司機職務,被告惠山公司為邱郁傑之僱用人,應與邱郁傑就本件損害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孫查英292萬7,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吳志偉、吳志豪、吳虹誼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吳孫查英請求之扶養費及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邱郁傑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惠山食品有限公司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100年11月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J-2 759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本洲路337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騎乘車牌號碼HH7 -80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春財,致吳春財當場受有多重外傷、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吳孫查英已因本件事故分別支出殯葬費用41萬6,316元、機車修理費1萬3,000元。
㈣、原告吳孫查英、吳志偉、吳志豪、吳虹誼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40萬999元、40萬999元、40萬999元、40萬998 元。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邱郁傑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惠山食品有限公司司機,於100年11月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J-2759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本洲路337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騎乘車牌號碼HH7-80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春財,致吳春財當場受有多重外傷、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除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5張、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事故係邱郁傑過失所造成且被告依法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 、原告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6條所分別明定。
經查:
①、喪葬費用、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吳孫查英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41萬6,316元、機車修理費1萬3,000元,並提出喪葬費收據、機車行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且該費用衡諸常情亦無偏高情事,應予准許。
②、扶養費部分: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lll6條之l定有明文。
則夫妻受扶養之權利,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又夫妻既互負扶養義務,則扶養義務之履行自應至一方餘命結束時為止,而非僅履行至65歲退休即可免除該義務。
因此,計算夫妻一方受他方扶養權利之年數自應以先死亡者之平均餘命為準,而非以65歲退休作為計算之依據。
原告吳孫查英係44年11月1日生,被害人吳春財為46年3月19日生,100年11月8日死亡時約54.58歲,以99年度男性國人平均壽命76.13歲計算吳春財平均餘命為21.55年(即約至122年5月6日),原告吳孫查英於吳春財死亡時年約56歲,雖現尚有工作能力,惟當其65歲退休後(109年11月1日後)至吳春財之平均餘命(122年5月6日)共計12.5年,吳春財仍應負擔扶養原告吳孫查英之義務,再審酌原告吳孫查英有三名子女(見本院附民卷宗第5 頁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則吳春財應各負擔4分之1之法定扶養費。
而以高雄市99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萬5,608元(1萬9,634元×12=23萬5,608元)計算,再以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吳春財應負擔對原告吳孫查英部分撫養費應為:58萬3,284元【計算式如下:235608*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235608*0.5*(1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5832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吳孫查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l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吳孫查英國小肄業,現任職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申報所得25萬7,185元,名下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138萬2,665元;
原告吳志偉高雄市立德商工畢業,現任職王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申報所得40萬5,713元,名下無財產資料;
原告吳志豪國中畢業,現任職益裕螺絲工業有限公司,99年度申報所得22萬7,014元,名下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
原告吳虹誼高雄家商畢業,99年度申報所得4萬5,156元,名下無財產資料;
被害人吳春財國小肄業,生前擔任司機;
被告邱郁傑高職畢業,99年度申報所得20萬7,360元,名下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除據兩造在本院陳明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等人痛失至親,其等所受精神上之打擊甚鉅等情狀,認原告吳孫查英、吳志偉、吳志豪、吳虹誼等4人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為90萬元、70萬元、70萬元、7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基上所述,原告吳孫查英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151萬2,600元(1萬6,316元+1萬3,000元+58萬3,284元+90萬元=151萬2,600元)、原告吳志偉、吳志豪、吳虹誼等3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各70萬元,應堪認定。
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吳孫查英、吳志偉、吳志豪、吳虹誼每人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40萬999元、40萬999元、40萬999元、40萬998元,有存款存摺明細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則扣除所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償金後,原告吳孫查英、吳志偉、吳志豪、吳虹誼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11萬1,601元(151萬2,600元-40萬999元=111萬1,601 元)、29萬9,001元(70萬元-40萬999元=29萬9,001元)、29萬9,001元(70萬元-40萬999元=29萬9,001元)、29 萬9,002元(70萬元-40萬998元=29萬9,00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孫查英、吳志偉、吳志豪、吳虹誼各111萬1,601元、29萬9,001元、29萬9,001元、29萬9,0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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