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1069,2012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陳俊麟
被 告 曾國展原名曾榮華.
訴訟代理人 吳沛錡
被 告 李王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燈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沈臨龍,業已檢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王美信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8,380 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7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逾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後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由100 年11月29日起算,違約金起算日減縮為由100 年12月30日起算,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文貴即春臣便利商店分別於民國95年4月28日、98年6 月23日邀被告曾國展(原名曾榮華)、李王美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5 年,自95年4 月28日起至100 年4 月28日止,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原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575 %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詎李文貴自100 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借款本金85萬8,380 元,經催討無效,因借款已到期,自應清償全部本息,而被告曾國展、李王美信為李文貴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王美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曾國展則以: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及用印確為真正,對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借款人李文貴有積欠系爭借款之事實不爭執,但伊目前無能力還款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牌告利率表、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3、25、26頁),經核確與原告請求事實相符。

且被告曾國展自認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借款人李文貴積欠系爭借款未償各情。

被告李王美信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於101 年8 月3 日、同年9 月10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本件訴外人李文貴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未依約清償本金,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曾國展、李王美信均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