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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原告與被告張福全、張陳麗華間撤銷贈與事件。
查本件原告除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4 小段2489地號土地及同段3700建號建物之贈與外,並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確認兩造間,於民國91年11月5 日設定之新臺幣500 萬元抵押權不存在。
茲因被告抗辯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亦為50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5,523,49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747元,扣除已繳之5,730 元,尚應補繳50,01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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