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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張萬趂
代 理 人 梁財明
被 告 石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38-4 地號土地及同市○○區○○段206-1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1/2 ,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因兩造於系爭2 筆土地上均無擁有建物,而系爭238- 4地號土地如分割為二筆,則該二筆土地所面臨道路寬度不足,勢將成為畸零地,無法供建築使用。
又系爭206-10地號土地係屬農地(耕地),且面積僅為2604平方公尺(0.2604公頃),若分割為按,則每人所有面積僅0.1302公頃,未達0.25公頃,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故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實有困難,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准就兩造共有系爭238-4號、206-10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於系爭2 筆土地上均無興建或擁有建物,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變價分割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1 、2 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上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均未訂立分管契約,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於起訴前未能就如何分割達成協議。
㈡兩造同意系爭2 筆土地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經查: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此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附表編號1 之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38 地號土地;
附表編號2 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206-22、206-27地號土地,堪信系爭2 筆土地均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分配原物或變賣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有自由裁量之權,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 、3 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經查,本件兩造均主張變賣分割,無人表示願意取得原物分配,足見以原物分割已顯有困難。
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地目為建地,兩造均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或擁有地上物,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是本件即無將附表編號1 土地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其中1 人之實益,且附表編號1 之土地面積不大,相較於原物分割,如能整筆利用應較能彰顯其經濟價值,兩造亦均同意以變價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地目為旱,面積為2,604 平方公尺,若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則每人所有面積僅1,302 平方公尺(0.1302公頃),未達0.25公頃,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且不利於農地之利用,兩造亦均同意以變價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本院斟酌上開因素及兩造均請求變價分割之意見等情,認為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原告以兩造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平衡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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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應 有 部 分 │
│號│縣 市│鄉鎮區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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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小港區 ○○○段│ 238-4 │建│ 186.86 │原告及被告應有部分│
│ │ │ │ │ │ │ │各1/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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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杉林區 ○○○段│ 206-10 │旱│ 2604 │原告及被告應有部分│
│ │ │ │ │ │ │ │各1/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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