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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吳陳書新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吳憶莊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贈與伊長子即被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做為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資金之一部,並以被告應提供系爭房屋予伊居住使用至過世止為贈與之負擔。
惟被告於100 年3 月間對伊表示不希望伊邀請親友及伊之長女吳○○至系爭房屋作客,被告亦不提供生活上之協助,致伊生活遭遇不便,伊不堪被告冷漠對待,遂於101 年3 月間搬離系爭房屋,遷往與次子吳○○同住,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伊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另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在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大廳辱罵伊「不要臉」、「罵你而已,我還沒有拿刀殺你咧」等語,公然侮辱並恐嚇伊之行為構成刑法處罰之事由,伊亦得據此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起初無購買系爭房屋之意願,因伊籌措系爭房屋價款63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後,已無修繕裝潢及購置家電之能力,原告向伊表示願支付修繕裝潢及家電費用,伊才湊足630 萬元買下系爭房屋。
原告於96年間經由其次女吳○○匯款美金2 萬元,及授權伊於其帳戶內領款42萬元,共交付合計10 6萬元予伊,惟吳○○匯款部分應扣除吳○○因伊購置遷居系爭房屋餽贈之禮金10萬元,故伊從原告處取得之金額僅96萬元。
原告交付伊之96萬元係原告單獨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基於居住舒適之考量所支出之裝潢及家具費用,系爭房屋係依照原告之指示裝潢,兩造並未成立贈與契約,伊亦未承諾原告系爭房屋可供原告居住至死亡時止。
伊另於101年5 月18日係遵從原告意思匯款200 餘萬元予原告,當日絕無侮辱或恐嚇原告之舉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母子關係。
㈡原告於96年11月9 日委請吳○○匯款2 萬美金(折合台幣為645,760 元),並於11月19日至12月15日間授權被告至原告所有新興郵局帳戶內陸續領款42萬元。
㈢原告於96年底遷入系爭房屋獨自居住至101年2月間搬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6年間交付被告100 萬元是否為贈與?是否附有被告應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居住至死亡之日止之負擔?㈡承上如是,被告是否未履行贈與契約所附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居住至死亡之日止之負擔?㈢承㈠如是,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在玉山銀行澄清分行是否以「不要臉」、「罵你而已,我還沒有拿刀殺你咧」等語公然侮辱、恐嚇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96年間交付被告100 萬元是否為贈與?是否附有被告應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居住至死亡之日止之負擔?⒈兩造對於原告於96年間交付106 萬餘元予被告為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其中10萬元為吳玉英欲給付予伊之禮金應予扣除,並提出禮金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之配偶即證人謝○○證稱:禮金簿上「○○10萬元」是伊寫的,吳○○代原告匯款予伊時有說其中10萬元係其要給伊購買系爭房屋之禮金,吳○○會給伊禮金是因為76年吳玉英去美國時,伊與被告有包5 萬元紅包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證人即原告之長女吳麗娟則證述:吳○○說要從我的美金帳戶匯美金2 萬元給被告;
吳○○沒有說要扣除10萬元台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惟禮金簿上之「○○10萬元」係證人謝○○自行記載,證人謝○○係被告之配偶,其證詞難免有迴護被告之虞,且匯付至被告帳戶之美金2 萬元係從證人吳○○帳戶轉出,而證人吳○○陳明吳○○並未告知該美金2 萬元包含欲贈予被告之喬遷禮金10萬元。
此外,被告復無其他舉證可證原告經由吳○○匯付被告之金額應扣除吳○○贈與被告之禮金10萬元,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其次,原告已將106 萬餘元交予被告,被告欲如何使用該筆款項為其得自由支配,且被告自承系爭房屋係經原告介紹向原告友人買受,伊本不願購買系爭房屋,係原告表示願支付100 萬元作為修繕裝潢及家電用品費用始購買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173 號卷第22頁),可見上開100 萬元係原告為補助被告購屋裝潢所贈與之金額,並非原告為居住於系爭房屋所自行支出之修繕裝潢家電費用,系爭房屋裝潢規格縱係依照原告指示辦理,亦係因系爭房屋供為原告所居住,故按照其喜好裝潢。
又證人即原告女婿容○○證稱:到系爭房屋探望原告時,被告說因為原告買到這個房子,屋況很好,要讓原告住到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
證人即原告次子吳○○亦證述:被告在系爭房屋當著兄弟姊妹面前說託原告的福,系爭房屋買的很便宜,要讓原告住到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證人吳○○證稱:被告說託原告的福才能買到系爭房屋,因為系爭房屋前手係原告友人,被告當時向兄弟姐妹說請大家放心,原告會住在系爭房屋至百年後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 ,與被告前揭自承系爭房屋係經原告引介向原告友人購買之過程相符,是證人容○○、吳○○、吳○○之證言應可採信,堪認兩造就上開100 萬元係成立附有原告得居住系爭房屋至死亡時之負擔之贈與契約。
㈡承上如是,被告是否未履行贈與契約所附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居住至死亡之日止之負擔?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96年底遷入系爭房屋獨自居住至101 年2 月間搬離,為兩造所不爭。
證人吳○○證述:原告搬進系爭房屋前係獨自居住在中華五路租屋處;
原告自理能力很好,目前不需要有人照顧生活起居;
原告自己找搬家公司遷離系爭房屋等語( 見本院卷第45、46 、48頁) 。
證人吳○○證稱:原告有說被告之配偶偶爾會過去系爭房屋,因為有一些生活上瑣事要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 ,足認原告年事雖高但仍能自立生活,被告配偶亦會提供其生活上協助,且原告自承被告係表示如有親友要探望伊,伊可以去親友家,親友不要到系爭房屋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 ,可見被告並未阻絕原告與親友間之聯繫,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讓親友前往系爭房屋探視,被告對親友態度冷淡使其難堪不得不搬離系爭房屋等情,係原告主觀上不願破壞與被告間之親子情誼,於自由意志下作成遷離系爭房屋之決定,並自行委託搬家公司處理搬遷事宜,被告並未主動終止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其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㈢承㈠如是,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在玉山銀行澄清分行是否以「不要臉」、「罵你而已,我還沒有拿刀殺你咧」等語公然侮辱、恐嚇原告?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在玉山銀行澄清分行以「不要臉」、「罵你而已,我還沒有拿刀殺你咧」等語公然侮辱、恐嚇原告,均為被告所否認。
查,證人即原告之次媳王○○證稱:原告跟被告要100 萬元,被告說扣掉房租後還欠他62萬元,伊有聽到被告跟原告說「我沒拿刀殺你就很不錯了」,沒有聽到被告罵「不要臉」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兩造調解時即係因原告居住系爭房屋之租金爭議導致調解不成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 ,是以兩造於上開時地談論原告贈與被告之100 萬元時應已生爭執。
證人吳○○又證述:伊開車去接原告及王○○時,看到被告用手指著原告,並作勢要打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向原告說「我沒拿刀殺你就很不錯了」等語時,係以剝奪其生命以外之惡害通知原告,且被告當時之語氣神情應非和緩,原告自會因此感到畏懼,該當於刑法上恐嚇罪之成立要件。
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以此為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洵屬有憑。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其不要臉乙節,證人王○○證言其並未聽聞,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因此成立公然侮辱罪云云,自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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