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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楊泰山
謝碧容
被 告 陳達璋即皓皓服飾精品名店
蔡西圃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達璋即皓皓服飾精品名店前於民國94年6月30日邀同被告蔡西圃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陳達璋即皓皓服飾精品名店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整為限額及按各個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陳達璋即皓皓服飾精品名店於100 年4 月19日向原告分別借款600,000 元、2,400,000 元計3,000,000 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4 月19日起至103 年4 月19日止,共分36期,每月為1 期,按月繳納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71% 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本息之情形,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另依約就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陳達璋即皓皓服飾精品名店自101 年2 月9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各餘本金238,919元、955,677 元計1,194,59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蔡西圃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前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各行庫放款利率:本行定存、定儲存機動利率表及被告陳達璋即皓皓服飾精品名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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