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胡○○於85年10月28日向被告借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已年滿17歲,與胡○○為同居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本件爭點:
- 五、本院之法律見解:
- 六、經查:
- 七、綜上所述,因本件繼承發生在民法繼承編97年1月4日修正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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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06號
原 告 胡庭頤(原名胡瀞文)
訴訟代理人 陳鼎豐
孫寅律師
被 告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薛東森
訴訟代理人 林素琴
吳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四八五二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三年度雄院貴民治九三執字第五五七四一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原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4533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程序於101 年6 月29日始終結等情,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1 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6 月6 日雄院高101 司執心字第45336 號函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3 頁、系爭執行程序卷),是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45、88頁),委無可採。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1 年11月6 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因系爭執行事件於原告起訴後終結,屬客觀情形變更所致,且原告主張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條之3 之法律依據基礎同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如主文之聲明主張為被告否認,致原告在法律上須否對被告履行債務一事存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被告辯稱其對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胡○○有執行名義存在,故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45、67、89頁),委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胡○○於85年10月28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自86年3 月28日起未清償,嗣胡○○於87年8 月8 日死亡,伊為繼承人,當時僅為17歲餘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伊母親鄭○○斯時因他案在監服刑,無法為原告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故伊不知系爭債務存在,因不可歸責事由,致未能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若由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應以伊所得遺產負有限清償責任。
又伊未繼承胡○○任何財產,伊名下股份、汽車均係以自己工作收入購得,被告應已不得對原告請求履行。
被告卻執系爭債務之本院93年度促字第24852 號確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雄院貴民治93執字第5574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要求伊負履行責任,是被告對伊是否有如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並不明確,致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已年滿17歲,與胡○○為同居共財之家人,理應知悉系爭債務存在。
又被告對原告有合法執行名義,得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依原告收入觀之,原告名下股份實屬原告繼承之財產,非屬原告固有財產購入。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胡○○於85年10月28日向被告借款110 萬元,系爭債務自86年3 月28日起未清償。
㈡胡○○於87年8 月8 日死亡,原告、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鄭○○、原告之兄即訴外人胡○○為共同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原告係70年6 月13日出生,為滿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鄭○○在監服刑中。
㈢被告聲請本院對上開共同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93年度促字第24852 號核發支付命令,於93年9 月14日確定。
㈣被告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55741 號強制執行無效果,本院於93年11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復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5336 號強制執行,變賣原告名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0 股,扣除交易稅9 元、手續費20元、匯費30元後,實際得款3,043 元。
㈤原告之99、100 年度財產資料,顯示其名下有汽車92年間出廠之汽車1 輛、投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3,860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3,280元、○○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600元、○○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0,300元,上開股份均為原告於97年起購入。
㈥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87年至91年間在飲料店等處打工,月薪約2 萬元,93年間起從事服飾銷售員、衛浴設備、不動產買賣業務員等,月薪約26,000元。
㈦胡○○於87年8 月8 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未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無遺產核定資料可查詢。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是否不知系爭債務存在?此項不知,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㈡系爭債務由原告繼承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㈢原告有無繼承胡○○之遺產?㈣被告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得否執以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五、本院之法律見解:㈠修法沿革:按我國民法繼承編於74年間修正時,本以當然繼承為原則,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嗣因現今工商社會交易頻繁且複雜,家庭結構型態亦與往昔迥異,親屬間關係較為疏遠,社會狀況大不相同,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因久未聯繫、或因繼承人不瞭解法律,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造成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或使其終生背負繼承債務之不合理情形,有違近代民法之精神及個人主義之法律思潮。
立法院乃於96年12月14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暨其施行法之修正案,於97年1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於第3 日之97年1 月4 日生效。
該次修正第1153條第2項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依同時增定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符合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之要件,亦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效果適用。
嗣立法者又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修正理由參照),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53條亦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於98年6 月12日施行,至此改採全面限定繼承為法定繼承制度,而使有限責任之限定繼承制度不再侷限適用於前揭97年該次修正關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債務之情形,並同時增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法條競合之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4項之立法目的均係為避免弱勢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該繼承人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
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對象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即未成年人,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對象並不限於「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即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完全行為能力人均有該規定之適用,且後者相較於前者,尚須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要件,而兩者效果相同,前者就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之法定限定責任應屬後者之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
準此,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 月4 日前開始,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判斷由繼承開始時,未成年之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即可。
㈢顯失公平之解釋: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
換言之,債務之發生與繼承人有直接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若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
又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逾所負債務之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既均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
反之,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㈣再者,若繼承人確未繼承被繼承人任何積極財產時,則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即不負任何清償責任,自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六、經查:㈠訴外人胡○○於85年10月28日向被告借款110 萬元,係以其胞弟即訴外人胡○○為連帶保證人,而原告係70年6 月13日出生之人,當時年僅14歲餘,胡○○自86年3 月28日起未清償系爭債務,嗣於87年8 月8 日死亡,原告之母鄭○○正值在監服刑,原告當時年僅17歲餘,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無人向國稅局辦理胡○○之遺產稅申報,亦無人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胡○○取得系爭債務所貸款項後,自86年3 月28日起未清償,嗣於87年8 月8 日死亡,且系爭債務係以其胞弟為連帶保證人,未見貸得款項與原告生活、求學、分居、營業等需求有何關連,且原告學歷僅高中肄業,87年間起靠打工、業務銷售謀生,月薪2 萬餘元,亦如前述,相較被告之債權本金110 萬元尚未受償,顯然相差甚遠,原告可能因此將長期負債,無從累積其財富,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應認顯屬有失公平,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主張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之99、100 年度財產資料,顯示其名下有汽車92年間出廠之汽車1 輛、投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3,860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3,280元、○○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600元、○○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0,300元,上開股份均為原告於97年起購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上開汽車、股份分別係胡○○過世、原告獨力賺錢維持生活所需,於5 年、10年之後始行購入,衡情難認原告之上開財產係繼承胡○○而來。
且被告另聲請本院以101 年司執字第104814號拍賣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係債務人胡○○所有一情,業據被告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頁),亦非胡○○所留遺產,此外查無胡○○有何遺產,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被告關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之債權即不負任何清償責任,被告已不得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㈢從而,原告主張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洵屬有據,且查無原告有何繼承胡○○之遺產,原告對被告關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之債權已無庸負任何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堪以認定。
至於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是否知悉系爭債務存在此一爭點,於本件訴訟結果已無影響,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因本件繼承發生在民法繼承編97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判斷由繼承開始時,未成年之原告繼續履行被繼承人胡瓊舜之債務是否「顯失公平」,經本院審酌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年僅14歲餘,其母鄭○○正值在監服刑,無人向國稅局辦理胡○○之遺產稅申報或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且胡○○取得貸款後,翌年即未清償,再隔年即死亡,未見貸得款項與原告生活、求學、分居、營業等需求有何關連,原告自87年間起即靠打工、業務銷售謀生,月薪2 萬餘元,如由其繼續履行債務,核屬顯失公平,原告得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查無原告有繼承胡○○之遺產,是對被告關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之債權已無庸負任何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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