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鍾春得、鍾美得、鍾煥得、鍾運得
- 二、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之真意為祖產之分割協議,原告未以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旗山簡
- (一)原告與鍾春得、鍾美得、鍾煥得、鍾運得、李鍾貴菊、鍾
- (二)原告自61年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使用範圍迄今,其面積為
- (三)兩造與鍾春得、鍾煥得、鍾運得、李鍾貴菊、鍾貴梅於87
-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應返還系爭使用範圍
- (三)證人即於系爭同意書簽訂當時在場之鍾建昌(被告之子)
- (四)再者,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
-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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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林鍾貴蘭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鍾張玉金
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
吳春生律師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0號土地(面積三七四一˙四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七四一四五分之八四七一三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鍾春得、鍾美得、鍾煥得、鍾運得、李鍾貴菊、鍾貴梅、被告之配偶鍾添得均為訴外人鍾永和與廖秀禎之子女。
廖秀禎為坐落高雄市○○區○○段10號土地(重測前為美濃段344 之2 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655 分之929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原告於61年間支付價金向廖秀禎購買部分土地而占有使用迄今,使用面積為847.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使用範圍),惟因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法分割或移轉共有,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借名登記在廖秀禎名下。
廖秀禎於68年7 月1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鍾運得,鍾運得復於77年3 月17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鍾添得,鍾添得於84年2 月2 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嗣於87年10月31日,原告與被告、鍾春得、鍾煥得、鍾運得、鍾貴菊、鍾貴梅等人、共同簽訂不動產分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同意返還借名登記之部分土地即系爭使用範圍予原告。
而上開福美段10號土地於92年6 月12日辦理分割登記,由被告取得分割後之福美段10號土地(面積3741.4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使用範圍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以面積換算應有部分為374145分之84713 。
被告迄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履行,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4145分之84713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之真意為祖產之分割協議,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縱本件非遺產分割性質,惟兩造間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同意書約定於鍾運得將坐落高雄市○○區○○段9 號之祖厝土地(下稱系爭祖厝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補足給被告時,被告始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性質上係屬附停止條件之贈與關係,因鍾運得並未補足系爭祖厝土地之應有部分,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被告業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毋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再者,系爭同意書有以鍾運得在系爭祖厝土地之應有部分與系爭土地互易之性質,此三方互易關係既未經鍾運得先為履行,被告當無履行契約之義務。
又原告稱其於61年間向廖秀禎購地,復於87年間簽立系爭同意書,遲至今日始向被告請求,其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其權利業已失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旗山簡易庭100 年度旗調字第14號案卷〈下稱旗調卷〉第12至22、24、25頁)、地籍圖登記謄本(旗調卷第23頁)、系爭同意書(旗調卷第26頁)、戶籍謄本(旗調卷第31頁)、勘驗筆錄(旗調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高雄市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旗調卷第53頁)、現場相片(本院卷第13頁)等附卷可參,堪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與鍾春得、鍾美得、鍾煥得、鍾運得、李鍾貴菊、鍾貴梅、被告之配偶鍾添得均為鍾永和與廖秀禎之子女;
廖秀禎為坐落福美段10號土地(重測前為美濃段344 之2 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655 分之9294),於68年7 月1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鍾運得,鍾運得復於77年3 月17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鍾添得,鍾添得於84年2 月2 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而上開福美段10號土地於92年6 月12日辦理分割登記,由被告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面積3741.45 平方公尺)。
(二)原告自61年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使用範圍迄今,其面積為847.13平方公尺,位置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所示;
被告於92年間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後,曾在系爭使用範圍北側設置水泥田埂為界。
(三)兩造與鍾春得、鍾煥得、鍾運得、李鍾貴菊、鍾貴梅於87年10月31日共同簽訂系爭同意書,由擔任調解委員會主席之楊乾昌主筆。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應返還系爭使用範圍予原告,此與鍾運得是否補足系爭祖厝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係屬各自獨立之二事等語。
被告則抗辯: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乃附停止條件之贈與關係,且具有三方互易之性質等語。
觀諸系爭同意書,第1 段記載:「立同意書人鍾春得、鍾煥得、鍾運得及鍾張玉金,皆為家父鍾永和之直系血親,茲為分割祖業『建地』美濃鎮○○段玖號……四兄各有四分之一持分額……如大嫂(按指被告)現已蓋好之房屋有超出四分之一時,鍾運得之四分之一中補之,與其他二人無關……貴蘭、貴菊、貴梅三人願意拋棄繼承」等語。
第2 段記載:「林鍾貴蘭與鍾張玉金之間,水田買賣糾紛,處理方式:以林鍾貴蘭耕種面積現狀為準,鍾張玉金無條件補足,以福美路334 巷6 號為基準,左邊田埂為界、東邊接廣善堂道路,右邊也以道路為準」等語。
從文義觀之,系爭同意書第1 段應為鍾春得、鍾煥得、鍾運得及鍾張玉金四人間,就繼承祖產如何分配所為協議,其中約定由鍾運得將其應有部分4 分之1 補給被告部分,所謂「與其他二人無關」,應係指上開四人中之鍾春得、鍾煥得二人,至於原告既已表明拋棄繼承,應與祖產如何分配無涉。
系爭同意書第1 段與第2 段從文義上而言係各自獨立,核與證人鍾春得證稱:田歸田,祖堂歸祖堂,是一件事談兩條等語(旗調卷第39頁);
證人李鍾貴菊證稱:原告是向母親廖秀禎買田,但當時不能登記,系爭同意書之意思是田歸田,祖堂歸祖堂等語(旗調卷第40頁)相符。
足見被告將系爭使用面積返還原告,與鍾運得將系爭祖厝土地應有部分補給被告,兩者乃各自獨立之約定,僅因便宜行事而一併書寫在同一份系爭同意書上,兩者並無不可分或互易抑或以履行其一作為停止條件之關係。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同意書上兩造間之約定,與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無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須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問題,附此敘明。
(三)證人即於系爭同意書簽訂當時在場之鍾建昌(被告之子)固證稱:「(當時你媽媽為何同意將土地移轉給原告?)當時我母親住的祖厝所佔用的土地超過4 分之1 一點點,鍾運得叔叔就提議將他祖厝的土地4 分之1 持分補足給我母親,這樣就不會超過,我母親才會同意將土地移轉給原告,才會簽這份同意書」、「(當時有無討論到如果鍾運得把4 分之1 補給你母親,是否要把土地補給原告?)有討論到要同時登記」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
惟其復證稱:「(當初有無超出4 分之1 是否還不確定?)是」、「(既然有無超出還不確定,為何會拿被告要移轉給原告的土地綁在一起?)因為當時我們住的那塊土地還沒有分開,還是60幾個人的名字沒有分開,我媽媽就說如果可以分得開願意把土地轉給原告」、「(為何兩塊土地綁在一起的事情沒有寫在同意書裡面?)因為還沒有履行,所以沒有寫進去」等語(本院卷第74頁)。
由此觀之,簽訂系爭同意書當時,被告占用系爭祖厝土地之面積有無超過4 分之1 、鍾運得應如何補足等事項,既尚屬未定,因而並未載入系爭同意書,益見其與兩造間就系爭使用範圍間之協議係屬二事,證人鍾建昌所述不無偏頗被告之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再者,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
而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耕地原則上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面積未達0.25公頃者,原則上不得分割。
細繹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所謂「以林鍾貴蘭耕種面積現狀為準,鍾張玉金無條件補足」等語,解釋上可能採取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方式。
原告按系爭使用範圍之面積與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換算為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374145分之84713 ,符合現行法律之規定,且屬於兩造約定真意之解釋範圍內,應屬可採。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權利失效等語,經查原告起訴之99年5 月17日(見起訴狀收案章戳)距系爭同意書簽訂日期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
且被告自承其於92年間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後,猶設置水泥田埂以區隔使用範圍,足見原告並無長期不行使其權利,被告得自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簽立系爭同意書之行為,預見原告可能對其主張移轉土地所有權,且原告起訴請求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執此抗辯亦非有據。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4145分之84713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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