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501,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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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蕭銘鴻
被 告 謝郭春玉
梁秀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四三0九五號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債權人梁秀霞於次序5 併案執行費債權新臺幣十萬元、次序7 票款債權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以及次序8 程序費用債權新臺幣三千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謝郭春玉之債權人,持本院88年度訴字第824 號民事判決換發之88年度執字第2405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謝郭春玉所有坐落高雄市小港區○○○段103 之1 、103 之2 號土地及同段11建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3095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而被告梁秀霞曾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謝郭春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確定(100 年度司票字第55號),並據以於另案聲明參與分配,因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換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26274 號債權憑證,嗣於系爭執行事件再行聲明參與分配。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4,324,100 元價格拍定,本院於100 年12月13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00 年12月27日實行分配。

伊與梁秀霞均以普通債權人之身分分配款項,分配結果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惟系爭本票之簽發應係被告臨訟杜撰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否認梁秀霞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人梁秀霞於次序5 併案執行費債權100,000 元、次序7 票款債權12,500,000元及次序8 程序費用債權3,000 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伊依法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被告為反對之陳述,爰遵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梁秀霞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予以剔除。

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述,謝郭春玉簽發系爭本票予梁秀霞,係為承擔其配偶即訴外人謝清忠積欠梁秀霞之配偶韓宙德之債務,惟謝清忠已將投資土地獲利金額借給謝美淑,謝清忠死亡後,包括謝美淑在內之五名繼承人於88年1 月2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並未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由謝美淑之應繼分扣還,且不足部分仍須由謝美淑清償,卻由謝郭春玉簽發系爭本票承擔債務。

謝郭春玉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狀態,其簽發本票之行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性質上係屬無償行為,且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簽發系爭本票之無償行為。

如認謝郭春玉簽發系爭本票予梁秀霞係屬有償行為,此行為亦有害伊之債權,且為梁秀霞所明知,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

進而請求將梁秀霞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予以剔除等語。

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備位聲明:(一)謝郭春玉簽發系爭本票予梁秀霞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謝郭春玉為梁秀霞之舅母,謝郭春玉之配偶謝清忠曾向梁秀霞之配偶韓宙德借款,並開立本票予韓宙德,以供設立金翁建設公司之女兒謝美淑周轉,惟未為清償,謝清忠、韓宙德分別於88年1 月23日、95年8 月15日死亡,謝郭春玉、梁秀霞為法定繼承人,梁秀霞持上開本票向謝郭春玉索討債務,謝郭春玉乃另行開立系爭本票予梁秀霞,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梁秀霞向謝郭春玉請求清償債務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害及原告債權,且謝美淑於分割遺產時僅象徵性取得15,181元,應繼分幾已扣完,不足額部分乃各繼承人是否行使扣還權利之問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以下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案卷無訛,堪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為謝郭春玉之債權人,持本院88年度訴字第824 號民事判決換發之88年度執字第2405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

而梁秀霞曾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謝郭春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確定(100 年度司票字第55號),並據以於另案聲明參與分配,因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換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26274 號債權憑證,嗣於系爭執行事件再行聲明參與分配。

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1月22日以4,324,100 元價格拍定,本院於100 年12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訂於100 年12月27日實行分配。

原告與梁秀霞均以普通債權人之身分分配款項,分配結果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二)謝郭春玉為梁秀霞之舅母,謝郭春玉之配偶謝清忠、梁秀霞之配偶韓宙德分別於88年1 月23日、95年8 月15日死亡,系爭本票為謝郭春玉簽發予梁秀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參照)。

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

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

(二)本件梁秀霞曾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謝郭春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確定,並據以於另案聲明參與分配,因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換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26274 號債權憑證,嗣於系爭執行事件再行聲明參與分配,已如前述。

被告抗辯:謝清忠積欠韓宙德借款債務,二人死亡後分別由彼等之配偶謝郭春玉、梁秀霞繼承債務及債權,謝郭春玉為清償債務乃簽發系爭本票予梁秀霞等語。

原告則否認此情,並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被告臨訟杜撰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則本件應先由被告舉證謝清忠與韓宙德間確有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金錢之事實存在,且其債權債務關係由被告所繼承。

其次再由原告就被告間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負舉證之責。

經查,證人謝美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營金翁建設公司很欠缺資金,大部分是向謝清忠借得,謝清忠從事房地產仲介及買賣,與韓宙德有資金往來,伊不清楚細節,亦不了解謝清忠有無積欠韓宙德款項,伊從79年底開始向謝清忠借款,謝清忠陸續匯至伊帳戶,迄至公司結束營業,共計積欠1,600 餘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4 至156頁),並提出帳戶存摺資料供參(本院卷第163 至167 頁)。

惟上開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謝清忠借款給謝美淑之事實,至於謝清忠之資金來源如何?與韓宙德有無關聯?謝清忠與韓宙德間如有金錢往來,究係投資合作之利潤分配、或消費借貸關係、抑或其他情形?金額為何?均難以認定。

謝郭春玉復陳稱:謝清忠開立給韓宙德之本票業已撕毀而不復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

被告既未舉證謝清忠與韓宙德之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從主張繼承彼等之債權債務關係,從而被告辯稱梁秀霞對謝郭春玉有1,250 萬元債權存在,尚非可採。

五、綜據上述,系爭分配表將梁秀霞列為債權人參與分配,尚有未合。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人梁秀霞於次序5 併案執行費債權100,000 元、次序7 票款債權12,500,000元及次序8 程序費用債權3,000 元均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審酌其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發票人均為謝郭春玉,日期為民國年/月/日,金額為新臺幣,面額共計1,25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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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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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399833│97.3.1  │97.12.1 │3,800,000元 │
├──┼────┼────┼────┼──────┤
│2   │CH399834│97.6.10 │98.2.10 │4,100,000元 │
├──┼────┼────┼────┼──────┤
│3   │CH399835│98.1.5  │98.5.5  │4,6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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