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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戴幼
訴訟代理人 胡心宜
陳昭玲
被 告 祥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謝勝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查被告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即董事孫桂柱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派謝勝合律師為被告之清算人,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孫桂柱之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12月29日雄院高100 司繼司勵字第3590號函、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58、76至7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選派清算人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謝勝合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6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熱軋鋼板數批,合計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996,403 元,並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3 紙予原告收執,惟該等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未獲兌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6,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給付83,288元、32,132元2 筆貨款,惟其他5 筆貨款部分,原告應提出由被告簽收之證明,又其主張票據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亦應舉證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有向原告訂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熱軋鋼板,原告並已交付被告。
㈡被告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3 紙。
五、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向原告購買並收受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熱軋鋼板?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熱軋鋼板,經送達被告收受,被告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2 紙,惟該等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未能兌現,被告迄未支付貨款83,288元、32,132元一節,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被告員工簽收之送驗單各2 份、上開支票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5頁),上開2 筆貨款復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有買賣契約存在,堪信為真,其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㈡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貨款共880,983 元部分(458,294+299,841 +122,848 ),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貨款,應由原告證明已由被告簽收,且應證明票據之原因關係等語,惟此部分貨款,亦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2 紙、編號3 貨款之票號AZ0000000 號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原告之報價單/ 確認單2 份、訂單查詢提單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30頁),上開支票面額與如附表編號3 之貨款一致,且如附表編號3至5 所示之鋼板,係經原告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訂購後,由中鋼公司直接出貨送達被告指定地址,並由被告用印表示收訖,經中鋼公司函覆本院明確,並有該公司101 年8 月21日(101 )中鋼C2字159327-1742 號函文暨檢附之裝車明細表(申報運費簽回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至125 頁),足見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鋼板5 批,並已收訖無誤。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亦有理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既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起訴狀繕本並於101 年6 月12日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6,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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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訂購日期 │ 品 名 │ 規 格 │ 重量 │ 數量 │稅後金額│ 支票票號 │票面金額│
│號│ │ │ │(公斤)│(片)│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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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6月27日 │HP SA516GR70│10*2438*12192 │2,333 │ 1 │83,288 │AZ0000000 │ 83,2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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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8月18日 │HP SA516GR70│8*2438*6096 │933 │ 1 │32,132 │AZ0000000 │32,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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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8月11日 │HP SA516GR70│15*3800*6000 │2,685 │ 1 │458,294 │AZ0000000 │458,294 │
│ │ ├──────┼───────┼────┼───┤ │ │ │
│ │ │HP SA516GR70│38*2499*11000 │8,200 │ 1 │ │ │ │
│ │ ├──────┼───────┼────┼───┤ │ │ │
│ │ │HP SA516GR70│19*2400*11500 │4,117 │ 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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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8月11日 │HP SA516GR70│50*3800*6000 │8,949 │ 1 │299,841 │ 未開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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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8月11日 │HP SA516GR70│22*3800*6000 │3,938 │ 1 │122,848 │ 未開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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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996,4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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