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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佳祥
被 告 科瑞帝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趙宏慶
人
被 告 翁銘俊
被 告 陳芳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科瑞帝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瑞帝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1 日邀同被告翁銘俊、陳芳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80 萬元,借款期間至102 年10月1 日止,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5%計付(違約時之基準利率為2.72% ,加碼1.5%,合計為4.22% ),如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部到期,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被告翁銘俊、陳芳玲另出具保證書願連帶保證被告科瑞帝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於保證書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3,000,000 元為限額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科瑞帝公司於100 年5 月11日變更公司名稱並改組及更換負責人為趙宏慶。
趙宏慶於100 年7 月11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科瑞帝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於保證書所負之債務。
詎被告科瑞帝公司自100 年8月4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5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債務承擔書、保證書、約定書、高雄市政府函、催告書、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46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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