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563,2012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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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施瑞田
訴訟代理人 林朝督
施明嘉
被 告 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曾玉屏
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對第三人黃耀德有新臺幣(下同)1,606,783 元之連帶債務存在;

㈡被告於第一項連帶債務範圍內,應連帶給付第三人黃耀德1,135,364 元,及其中800,000 元自民國98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於第一項連帶債務範圍內,應連帶給付第三人黃耀德1,135,101 元,及其中800,000 元自98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耀德(原名黃共澹)持發票人即訴外人黃奇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向原告借款合計1,000,000元,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黃耀德、黃奇門核發92年度促字第14959 號支付命令確定,並對黃奇門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49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黃奇門存款,於98年4 月20日部分受償132,138 元(其中8,002 元為執行費用),並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1493 號債權憑證。

嗣黃奇門於99年4 月29日死亡,黃耀德戶籍遷往金門縣,原告乃持該債權憑證向福建省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金門地院分案受理,並命黃耀德陳報財產,黃耀德於100 年9 月9 日陳報其所有之水產養殖物因被告整建工程死亡,曾訴請被告連帶為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重訴更㈢字第3 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黃耀德1,606,78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原告即持前開債權憑證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481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 年11月7 日核發扣押移轉命令,禁止黃耀德在「㈠至98年4 月20日335,364 元之利息與㈡800,000 元,及自98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或為其它處分;

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且自收受該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每月應依所示範圍移轉於債權人。

詎被告竟於100 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其等對黃耀德有前開損害賠償債務存在,黃耀德復怠於行使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第三人黃耀德有1,606,783 元之連帶債務存在。

㈡被告於第一項連帶債務範圍內,應連帶給付第三人黃耀德1,135,101 元,及其中800,000 元自98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所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申請狀及於100 年12月2 日提出之本件民事起訴狀,與黃耀德向金門地院所提出之100 年9 月9 日陳報狀字跡相似,應係出自同一人所寫,被告質疑原告與黃耀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非真正,系爭支票債務人應非黃耀德;

且原告提出支票背面之債務人黃共澹(即黃耀德)簽名塗改前係記載「共担」並非原告所稱「戽斗」,塗改後簽名則記載「共擔」,亦非「共澹」,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顯不存在。

又黃耀德陳稱其所養殖之鰻魚、西施舌遭被告毀損而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固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重訴更㈢字第3 號判決確定,然黃耀德自始未提出有養殖物及養殖物受損之證據,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不實之證據、證言欺騙檢察官,承辦檢察官復未到現場勘驗,確認黃耀德有養殖物或養殖物遭毀損,該確定判決認定黃耀德有養殖鰻魚等養殖物,與常理有違,且與刑事判決有相當大之出入,並不足採。

又前開95年度重訴更㈢字第3 號損害賠償事件既經判決確定,原告再為起訴請求確認,並無確認利益,且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另黃耀德曾於94、98年間聲請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7547 號、98年度司執字第1241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程序,並未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黃耀德之債權有何不能受清償之危險,被告又否認渠等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黃耀德對原告並無已負遲延責任之情形存在,原告主張代位訴訟顯與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黃耀德間之損害賠償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民事庭以95年度重訴更㈢字第3 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黃耀德1,606,783 元,及被告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自86年3 月7 日起,被告陳國榮自86年3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82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上訴確定。

㈡原告曾持彰化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493 號債權憑證,向金門地院聲請對黃耀德為強制執行,經金門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3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㈢原告復持彰化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493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黃耀德強制執行,請求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並由原告在執行名義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款項,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481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 年11月7 日以雄院高100 司執恒字第148180號核發扣押移轉命令,並分別於100 年11月11日、100 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長榮公司及陳國榮,嗣經被告二人分別具狀聲明異議。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黃耀德有1,606,783 元之連帶債務存在,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無確認利益及理由?㈡原告主張對黃耀德有1,135,101 元及其中800,000 元自98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提起給付訴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黃耀德有1,606,783 元之連帶債務存在,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無確認利益及理由?⒈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抗辯:臺中高分院95年度重訴更㈢字第3 號損害賠償事件既經判決確定,原告再為起訴請求確認,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惟上開臺中高分院95年度重訴更㈢字第3 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雖與本件被告相同,然原告為黃耀德、莊朝清,其等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而本件訴訟緣由係因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81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以其對執行債務人黃耀德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執行債務人黃耀德對於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1,135,364 元及其中800,000 元自98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進行扣押並移轉,經本院執行處對被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第三人即被告否認對黃耀德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對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提起異議,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黃耀德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以利強制執行程序之續行,與前開案件當事人並不同一,且請求之法律關係及聲明亦不相同,尚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臺中高分院95年度重訴更㈢字第3 號損害賠償事件既經判決確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確認利益等語。



經查,被告長榮公司前向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線西西一區第二期造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陳國榮為長榮公司協理,負責系爭承攬工程之工作,其為趕工期,竟於84年9 月8 日,命向長榮公司承攬該工程抽砂填土工作之訴外人荷蘭商.柏斯卡利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工作人員,就黃耀德於系爭工程所在土地開闢之養殖池予以抽砂覆填,造成其養殖之水產全部遭砂土覆蓋死亡,黃耀德乃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000,000元。

嗣經臺中高分院民事庭以88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2,21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定駁回確定。

而原告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再以95年度重訴更㈢字第3 號判決被告應再連帶給付黃耀德1,606,78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82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上訴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被告就前開95年度重訴更㈢字第3 號判決業已確定一節亦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受前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堪可認定。

從而,被告與黃耀德間因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確之處,即與提起確認之訴要件不符,是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黃耀德有1,606,783 元之連帶債務存在,難認有確認利益,尚有未合。

⒊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第一百十五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就黃耀德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核發執行命令,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481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 年11月7 日以雄院高100 司執恒字第148180號核發扣押移轉命令,該執行命令於100 年11月11日、100 年11月21日分別送達被告長榮公司及陳國榮,嗣其等分別於100 年11月15日、11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100 年11月7 日雄院高100 司執恒字第148180號扣押移轉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100 年度司執字第148180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既已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將扣押之債權,由黃耀德移轉予原告,原告僅得依據債權移轉之關係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給付而已,不得再請求確認被告對黃耀德有1,606,783 元之連帶債務存在,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對黃耀德有1,135,101 元及其中800,000 元自98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黃耀德持黃奇門開立之支票4 紙向其借款合計1,000,000 元,經其提示未獲付款,乃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債務人黃耀德、黃奇門核發92年度促字第14959 號支付命令,命其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原告1,0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7 元,渠二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已確定等情,有面額各250,000 元之支票、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4 紙、彰化地院92年度促字第1495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院92年度促字第14959 號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否認原告與黃耀德間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辯稱:原告與黃耀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非真正等語,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憑採。

⒉又原告另主張上開1,000,000 元借款債權,業經黃耀德清償200,000 元,其並曾持彰化地院92年度促字第14959 號支付命令對黃耀德、黃奇門為強制執行,經對黃奇門執行結果(扣押存款),於98年4 月20日受償132,138 元,執行費用8,002 元,有彰化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493 號債權憑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又民法第323條固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利息起算日亦有不同,惟原告將黃耀德積欠之本金總額10,000,000元逕扣除已清償之200,000 元,使計算利息之本金減少,並均以最後起算之88年6 月17日作為利息起算時點,據此計算利息,對債務人並無不利,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計算方式對其較為有利,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是原告所採前開計算方式應屬可採。

準此,黃耀德自88年6 月17日起算至前揭強制執行受償日98年4 月20日積欠之利息總額應為472,373 元【計算式:800,000 ×6%×10年(88年6 月17日至98年6 月17日共10年)-800,000 ×6%×58/365(98年4 月21日至98年6 月17日共58天)=480,000 元-7,627 =472,37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將前揭執行已受償金額132,138元,先扣除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費用147 元及強制執行費用8,002 元後,餘款再用以抵充利息,則自88年6 月17日起至98年4 月20日止利息部分尚餘348,384 元未獲清償【計算式:472,373 -(132,000 0000 00,002 )=472,373 -123,989 =348,384 】,而原告就利息部分主張335,101 元,未逾前開計算金額,自屬可採。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對黃耀德尚有1,135,101 元(本金800,000 元+利息335,101 元)及其中800,000 元自98年4 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堪以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提起給付訴訟,有無理由?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或移轉命令為斷;

如已發收取或移轉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以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

如在未發收取或移轉命令,僅發禁止命令之前,祗能提起確認之訴,蓋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

查本件執行法院已核發扣押移轉命令,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由黃耀德移轉予原告,業如前述,則於該扣押移轉命令送達被告生效後,原告即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行使權利求償,無庸再依民法第242條主張代位受領。

惟原告經本院闡明移轉命令之效力,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受領,請求被告給付黃耀德1,135,101元及其中800,000 元自98年4 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並由其代位受領,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對第三人黃耀德有1,606,783 元之連帶債務存在;

㈡被告於第一項連帶債務範圍內,應連帶給付第三人黃耀德1,135,101 元,及其中800,000 元自98年4 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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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2年度促字第1495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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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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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88年3月15日 │    25萬元    │  88年3月15日 │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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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88年4月15日 │    25萬元    │  88年4月16日 │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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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88年5月15日 │    25萬元    │  88年5月15日 │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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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88年6月15日 │    25萬元    │  88年6月17日 │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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