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568,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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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林恭賢
訴訟代理人 林恭正
被 告 錢迎財
訴訟代理人 許麗霜
被 告 王忠文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零貳拾叁元,及自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錢迎財、王忠文各自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零貳拾叁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錢迎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王忠文為被告錢迎財之員工,其等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凌晨前往位高雄市○鎮區○○路172之6號「肉圓卡拉OK」飲酒唱歌,而被告2 人於當日3 時15分許欲離開「肉圓卡拉OK」時,因帳務問題與該店員發生口角,適原告與胞弟林恭正鄰桌而坐,聽聞被告與店員之爭執,林恭正遂言「現在是什麼情形,這樣會很貴嗎?」等語,被告錢迎財因感覺遭羞辱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王忠文基於共同殺人故意,先由被告錢迎財持紹興酒酒瓶朝林恭正之頭部左邊太陽穴處猛力敲擊,嗣因該玻璃酒瓶應聲而破後,接續又持露出鋒利玻璃之破碎玻璃酒瓶,以該銳利處猛刺林恭正之頭、臉部等要害,林恭正雖即時以右手揮檔,仍不敵而癱坐倒地,血流滿面;

而被告王忠文亦明知頭部為人體重極要部位,如以堅硬之玻璃酒瓶猛力敲擊,將導致頭顱破裂或腦震盪並造成死亡之結果,而人體頸部佈滿氣管、重要血管,尤屬人之要害部位,如以破裂銳利之玻璃酒瓶猛刺此處,將刺穿或割裂該重要部位之氣管、血管,而造成無法呼吸或失血過多休克之死亡結果,於當場見其老闆被告錢迎財持該破碎酒瓶猛力刺殺林恭正之際,竟亦萌生殺人之犯意,而與被告錢迎財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乃持玻璃酒瓶衝出並敲擊、猛刺同桌飲酒而背對被告錢迎財、王忠文之原告及林恭正2 人之頭、頸等人體要害之部位,其間被告錢迎財、王忠文不顧原告已因突受其二人之猛然攻擊,血流如注而應聲受傷倒地後,仍不善罷干休,分持碎裂之酒瓶銳利處,對均已癱軟倒地、無力抵抗且血流不止之原告及林恭正兄弟2 人之頭部、頸部等要害處,持續猛刺,致原告受有頸部多處裂傷(長度約22公分)之傷害;

林恭正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共20公分)、右手第三指撕傷、右手第四指皮膚缺損傷、左手撕裂傷(共6 公分)等傷害。

事後,被告為推卸刑責,竟又對原告提殺人未遂罪之誣告告訴,致原告遭媒體批露並遭服務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記過、調職且列為風紀評估對象,使原告因本件事故喪失考績評比以及參加晉升偵查佐考試之機會及資格,以其20餘年之工作經歷,必可通過偵查佐考試及甄選,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無法晉升偵查佐,工作權受侵害而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失。

今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2,583 元;

並因往返就醫支出交通費2 萬元;

而原告因傷共住院治療12日,亦支出看護費用2 萬元;

另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購買大量鰻魚、人參等昂貴藥材滋補養身,共計支出30萬元;

又原告頭、頸部遭毀容,預計需支出整型及復健費用共120 萬元;

且原告因本件事故遭服務單位列為風紀評估對象,並因而喪失報考偵查佐之最後機會,其將來升遷、考績晉升機會亦受到嚴重影響,估計原告工作權益共受有120 萬元之損害;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頸部已無法正常轉動且聲帶亦無法正常發音,精神亦受有極大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

被告誣告原告提起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他字第7403號告訴,使原告名譽蒙羞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4,192,58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錢迎財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乃林恭正於伊向「肉圓卡拉OK」老闆娘反應帳務問題時,先以「現在是什麼情形」、「幹你媽太貴喝不起、不要喝」等言詞挑釁,並與原告分別持酒瓶從伊背後攻擊猛刺,伊於遭到攻擊之情形下始反身徒手自衛,伊並無持酒瓶刺傷原告,且伊於徒手反擊過程中,右手已脫臼,更無持酒瓶攻擊原告之可能,縱認伊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因伊與被告王忠文係出於自衛與原告發生衝突,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況原告所提之賠償金並無實據可資查證,且金額僅屬估計,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忠文係以:伊係在遭原告攻擊之情形下,始於混亂中防衛反擊造成原告受傷,故否認有殺人故意,且並無誣告原告情事,另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伊亦無從賠償,爰聲明求為判令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⒈原告於99年11月23日3 時15分許與林恭正在高雄市○鎮區○○路172 之6 號「肉圓卡拉OK」唱歌飲酒,與被告發生爭執致受有頸部多處裂傷之傷害。

⒉被告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2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上訴字第371 號以被告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各處被告錢迎財有期徒刑6 年6 月、被告王忠文有期徒刑6 年。

⒊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

五、本件爭點即為:⒈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其各項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六、經查:㈠關於賠償責任之認定:⒈殺人未遂部分:①被告錢迎財、王忠文於前揭時、地分持玻璃酒瓶,朝原告及被害人林恭正之頭部、頸部敲擊、猛刺,致原告受有頸部多處裂傷(長度約22公分),林恭正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共20公分)、右手第三指撕傷、右手第四指皮膚缺損傷、左手撕裂傷(共6 公分)等傷害,2 人經「肉圓卡拉OK」店員張月娟、老闆娘劉永麗報警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等情,業據原告及林恭正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影卷院二卷第64至67頁、第67至70頁),核與證人張月娟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永麗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影卷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影卷院二卷第59至63頁、影卷院二卷第54至58頁),並有手繪現場圖1 紙、事發現場照片26張(見影卷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影卷偵一卷第41頁、44頁至第46頁)在卷可佐,而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所受之前揭傷害,分別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1月23日診字第991123146 號之診斷證明書1 份、100 年1 月14日診字第000114001 號之診斷證明書1 份暨所附傷勢照片共5 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99年11月23 日 診斷證明書各1 份、原告之受傷照片9 張、被害人林恭正之受傷照片7 張在卷可考(見影卷警卷第12頁、影卷偵一卷第41頁反面、影卷偵一卷第34頁正面、影卷偵一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35至36頁反面),是依上開原告及林恭正所受之傷害結果,均係屬切割傷、撕裂傷及深部創傷及腦震盪等傷害,顯係為被告錢迎財、王忠文分持堅硬之玻璃酒瓶、破碎尖銳之玻璃酒瓶攻擊林恭正、林恭賢頭、臉及頸部所造成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錢迎財、王忠文雖均曾辯以原告及林恭正先挑釁,渠等係出於自衛,且渠等手有受傷脫臼不可能攻擊原告及林恭正云云,惟查,案發當時,被告錢迎財確因鄰桌林恭正出言表示「現在是什麼情形,有這麼貴嗎」等語,而使被告錢迎財頓時感覺遭到羞辱而心生不滿,遂先持玻璃酒瓶朝被害人林恭正及同桌之原告攻擊,而被告王忠文見被告錢迎財率先攻擊,隨即亦同持玻璃酒瓶朝原告及被害人林恭正刺殺等情,業據證人林恭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在錢迎財與老闆娘因酒錢發生爭執時,我聽到他們的對話之後,就回以現在是什麼情形等語,講完之後我就回到我的座位,不久後,錢迎財先持玻璃酒瓶朝我的太陽穴部位猛烈敲擊,我即血流如注,隨後,王忠文也持玻璃酒瓶衝過來,同時錢迎財仍持續攻擊我,從我的右眉骨打,並未停手,後來我就昏迷了等語明確(見影卷院二卷第64至67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林恭正坐靠近廁所的電視前的位置,錢迎財、王忠文二人均玻璃酒瓶攻擊我與林恭正,先是林恭正受攻擊,當我轉身的時候,就接踵而來受到攻擊,根本來不及反應,當時我們二人都已經躺在地上等語一致(見影卷院二卷第67至70頁)。

復有證人即「肉圓卡拉OK」店員張月娟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結證稱:錢迎財買單時我看到錢迎財說怎麼這麼貴,林恭正回說現在是什麼情形,後來錢迎財走到林恭正那一桌,我就覺得怪怪的,把錢迎財拉回他的座位,過一下子,錢迎財就持玻璃酒瓶,王忠文也拿了一個酒瓶就衝過去原告與林恭正那一桌打原告及林恭正,被告二人都有插被害人兄弟二人的要害,我有看到他們全臉是血等語綦詳(見影卷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正面、影卷院二卷第59至63頁);

另依證人即「肉圓卡拉OK」店老闆娘劉永麗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要跟錢迎財結帳,錢迎財嫌帳單太貴,林恭正說「這是什麼情形(台語)」,因而有衝突,王忠文、錢迎財持酒瓶從櫃檯第一桌前往林恭賢、林恭正靠裡面那桌走去,且有砸下去、有敲打,當時場面很混亂。

我沒有看到林恭正、林恭賢他們手上持酒瓶。

接下來就是林恭賢、林恭正他們受傷得很嚴重,錢迎財說「快走」,因為林恭賢他們都被打得很嚴重,我們就打119 叫救護車(見影卷院二卷第55頁)。

原告及被害人之證述與現場目擊證人之證述相符,且與前揭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傷照片等所顯示之傷勢均相符,足認上開原告及被害人林恭正所述情節,確屬實情,至堪採信。

至被告錢迎財於案發過程中同受有左背撕裂傷3 ×2 ×1 公分、右腕鈍傷(原診斷證明書誤載為「左」腕鈍傷,應予更正,見影卷院二卷第127 頁)等傷害;

而被告王忠文亦受有左上臂撕裂傷10×4 ×2 公分、左胸壁撕裂傷等傷害(見被告錢迎財、王忠文2 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影卷警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面、影卷院一卷第22頁反面、影卷院二卷第125 頁、第127 頁),惟上開案發時在場之人並無人指稱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有先持玻璃酒瓶朝被告錢迎財、王忠文攻擊之情事,又被害人林恭正除因被告錢迎財與老闆娘結帳時大聲爭執而發聲質疑外,別無其他攻擊之舉動;

另被害人林恭賢當時尤完全不知何故,並係背對於被告二人等情,亦據前揭被害人、證人證述在案,顯見被害人二人當無再共持酒瓶攻擊被告錢迎財、王忠文之傷害動機及行為。

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身高171 公分體重70公斤,於偵查隊擔任警員,平日體能訓練為長年訓練(一、二個月就會安排受訓一次,受訓內容為跑步、射擊、擒拿、十式手形,一年或半年會受訓一次)、打靶、跑步等情(本院卷一第178 頁),以原告之身材及訓練,若非突然遭受攻擊以致於促不及防,當無可能受有如此嚴重傷害且全然無法防躲之情形。

至於被告錢迎財、王忠文之上揭傷勢(包括被告指稱手脫臼部分),固有遭銳器所傷,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因原告及林恭正攻擊所致,且被告錢迎財、王忠文在刺殺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之際,因玻璃瓶破碎、飛濺,或因當場之猛力揮打而自行撞擊周邊桌椅亦有可能造成上揭傷勢,是尚難僅憑被告錢迎財、王忠文受有上開傷勢,即逕認原告及林恭正有率先攻擊被告錢迎財、王忠文之情,亦難以被告有手脫臼即認此一傷勢係發生於攻擊原告之前而認被告沒有攻擊原告之可能。

③又參酌原告及林恭正2 人之傷勢(原告受有頸部多處裂傷(長度約22公分),林恭正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共20公分)、右手第三指撕傷、右手第四指皮膚缺損傷、左手撕裂傷(共6 公分)),其中,除林恭正所受之手部傷害不必然會造成生命危險外,觀之被告錢迎財、王忠文所攻擊原告及林恭正之部位均為頭部、頸部,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如以硬物猛力搥擊,頭顱及腦部極易受創而直接危及生命;

頸部則內含氣管,更有大動脈流經,均屬人體重大要害,且甚為脆弱,若以利器用力刺穿,亦極易肇致死亡結果,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考諸被告錢迎財、王忠文案發當時分別為51歲、44歲,學歷分別為高職畢業、國中畢業,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自均為具有生活常識與社會經驗,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要無諉為不知之理,而原告及林恭正當時均受創甚重,若未及時急救,有立即之生命危險等情,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7 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2843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100 年7 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1000004268號函及附件各1 份等可資佐證(見影卷院二卷第17頁至27頁),顯見其當時之傷勢危急,且醫院亦曾因此而於99年11月23日下午4 時50分許即住院急救當天下午對原告發出病危通知,有該院之病危通知單在卷足憑(見影卷偵一卷第20頁正面),益徵被告二人當時對原告及林恭正之下手兇狠,而有欲置之於死之意至明,且被告錢迎財、王忠文於下手持破裂之玻璃酒瓶刺殺原告及林恭正前,主觀上既均明知持之玻璃酒瓶碎片刺殺人體重要部位將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其等竟仍執意持以朝原告及林恭正2 人身體之要害部分猛烈刺擊,由此可見被告2 人殺意之堅定。

本件被告錢迎財因不滿林恭正之言語,遂先持堅硬之玻璃酒瓶攻擊林恭正之際,繼而其員工即被告王忠文見狀亦同持玻璃酒瓶加入殺害原告及被害人林恭正,被告錢迎財隨後亦接續再持已破碎之玻璃酒瓶碎片殺害原告,以被告王忠文見被告錢迎財攻擊被害人林恭正,不但未加阻止、報警,反而同持玻璃酒瓶先後參與殺害原告及被害人林恭正,被告2 人顯然係以共同殺人之犯意在場,並著手於殺害行為,被告錢迎財、王忠文對於殺害原告及被害人林恭正一節均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⒉誣告部分:經查,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有提出告訴指稱原告及林恭正先行攻擊被告2 人之頭部要害,進而持碎裂酒瓶銳利處猛刺被告2 人之背部而涉有殺人罪嫌,原告及林恭正所涉殺人罪嫌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3885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88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被告2 人於警、偵中確實有對原告及林恭正提出殺人之告訴。

次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及林恭正有主動攻擊被告2 人之行為,且參酌原告係受有相當訓練之警員,衡情如非突然遭攻擊,亦無可能受有如此重之傷害而全然無反擊或閃躲能力,且依照現場目擊證人張月娟、劉永麗亦均指述係被告2 人先攻擊原告及林恭正,原告及林恭正並無還手等情明確,此揭部份業據本院詳述理由如前,況被告王忠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自陳之前之指述及作證係不實在,是被告錢迎財要伊頂罪等情綦詳(影卷院二卷第113 頁),是被告2 人對於原告及林恭正並無主動攻擊、殺害被告2 人之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而被告2 人既知原告及林恭正並無攻擊、殺害渠等之行為,而係渠等先行攻擊、殺傷原告及林恭正,竟猶對原告及林恭正提出殺人告訴以及於被訴殺人未遂案件中主張出於自衛,渠等顯係為脫免罪責而於警、偵中誣指原告及林恭正乙節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明知所訴不實,猶向該管公務員為誣告等情,應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 人基於殺人之意思殺傷其及林恭正,卻反誣告原告及林恭正先行基於殺人意思攻擊被告2 人乙節屬實,原告因被告2 人之行為而身體受傷且因被告2 人之誣告,而遭傳喚調查,在查明真相前,遭疑為涉犯殺人未遂之嫌犯,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對原告之名譽、信用有所減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前開殺人未遂及誣告行為侵害其權利及人格法益致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又本件既係被告2 人主動先攻擊原告,原告自無與有過失可言,至於林恭正雖曾表示:這是什麼情形(台語),但此僅為其於公開場合對所見所聞之意見陳述,非法所不許,縱使被告錢迎財聞之不滿,亦不得以前揭行為攻擊原告及林恭正,是被告2 人主張原告及林恭正與有過失乙節,洵不足採,附此敘明。

㈡關於損害數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支出醫療費用152,583 元,惟依照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合計僅28,023元(附民卷第4 至12頁,本院卷一第49至59頁,本院卷一第48頁則非原告之醫療單據),兩造並不爭執上揭有醫療單據部分係合理必要之支出(本院卷一第178 、180 頁),堪認此係屬原告損害之範圍。

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2 萬元並提出99年11月24日至99年12月5 日之看護費用收據為佐(本院卷一第184 頁),經查,原告於99年11月23日至24日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稱高醫)加護病房照護,於99年11月24日下午轉至一般病房,99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均需合適人力照護,出院後於99年11月30日至99年12月4 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住院,住院前3 日需全日看護,後2 日可半日看護等情,有高醫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0 、194 頁),是原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2月2 日止共9 日需要全日照護,99年12月3 日、4 日共2 日需要半日照護,又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為每日2,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至少2 萬元(計算式:2,000 ×9 +1,000 ×2 =20,000),原告此部份亦係請求2 萬元,是原告此部份主張應係可採。

③整容復健、毀容、後遺症、營養費、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此部份主張均無提出單據為佐,且原告自承尚未進行整容及復健(本院卷一第42頁),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足證有整容、復健之必要或有何後遺症係與本件有關,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均無可採。

④影響工作權利損失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對原告提殺人未遂罪之誣告告訴,致原告遭媒體批露並遭服務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記過、調職且列為風紀評估對象,使原告因本件事故喪失考績評比以及參加晉升偵查佐考試之機會及資格,以其20餘年之工作經歷,必可通過偵查佐考試及甄選,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無法晉升偵查佐,工作權受侵害而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失云云。

惟查: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1 年5 月2 日函覆本院以:本分局林員(即原告)因涉刑事案件:㈠經查本案緣於99年11月23日在高雄市○鎮區○○路172-6 號(肉圓仔卡拉OK)與人發生互毆,兩造互控殺人未遂案,本案依據警察局於99年12月7 日高市警督字0990 071195 號函辦理,本分局依規定99年12月23日經本分局風紀評估會議決議增列風紀評估對象,另於100 年7 月26日經本分局風紀評估會議決議停止風紀評估對象。

㈡本分局於99年12月10日高市警港分人字第0990028121號,懲處事由:勤餘酗酒滋事,並與民眾互毆成傷,復經新聞媒體披露,嚴重影響警察形象,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3款,核予記過1 次處分並列入風紀評估對象,加強考核。

㈢林員業於100 年7 月19日偵字第3885號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本案經本分局於100 年8 月1 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警員林恭賢就本案行政懲處暨懲戒乙案,會中決議「依規定撤銷原記過處分,不予林員相關行政處分,並不予追究相關人員考核監督責任及移付懲戒」‧‧‧林員未因本案影響其考績,99年度考績列甲等(80分)、100 年度考績列甲等(82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1 年5 月2 日高市警港分督字第10170993900 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5 頁),是原告主張其考績因而受影響云云,應非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以其20餘年工作經歷必可晉升偵查佐,然查,原告始終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報考偵查佐考試之計畫,其主張因被告2 人之行為致喪失報考偵查佐之機會云云,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次查,經本院就報考偵查佐有關事項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經函覆略以:㈠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第三條(資格條件)第三項年齡未滿45歲(計至報名截止日,採日計),林員(出生56年01月01日)於101 年度已滿45歲,不符報考資料;

㈡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統計100 年度計報考132 人,錄取44人,錄取後研商缺額即予派任,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1 年6月14日高市警港分督字第10171337300 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1 頁),是原告縱使原本有報告偵查佐之計畫,但以該考試並非全額錄取,錄取率僅有三分之一之情形,得否謂原告必然可錄取偵查佐,亦非無疑,原告既無從證明其當然可錄取偵查佐,其主張本來必定可錄取偵查佐,係因被告之行為致無法報考而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云云,應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攻擊而受傷,已如前述,其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於法核屬有據。

又本件被告2 人復誣告原告主動攻擊被告2 人,且經新聞媒體披露導致原告遭記過處分(本院卷一第68、74頁),然被告2 人所涉殺人未遂部分業經判處徒刑,原告遭被告2 人告訴部分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3885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已審認如前,縱原告事後記過處分遭取消,但於回復原告清白前,原告之名譽、信用已因被告之行為而有嚴重之影響,且此一影響難以回復,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精神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茲審酌兩造所陳學歷、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35、42、47頁),以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之財產與所得情形(本院卷一第23頁以及外放資料),復參諸被告侵犯原告之動機、手段、原告所受傷勢(曾住加護病房且發病危通知)以及名譽受影響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殺人未遂傷害原告身體部份之慰撫金40萬元;

誣告部分之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7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⑥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醫療費用28,02 3 元;

看護費用2 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合計為748 ,203元。

七、綜據上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8,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1日,見附民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九、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於起訴時未表明請求命債務人連帶給付之意旨,法院於判決債權人勝訴命債務人共同給付時,關於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共同負擔,此有75年3 月28日(75)廳民一字第1139號民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可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按被告人數平均分擔,定本件被告2 人各自分擔之訴訟費用。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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