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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林恭正
被 告 錢迎財
訴訟代理人 許麗霜
被 告 王忠文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零柒元,及自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錢迎財、王忠文各自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零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錢迎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林恭賢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王忠文為被告錢迎財之員工,其等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凌晨前往位高雄市○鎮區○○路172 之6號「肉圓卡拉OK」飲酒唱歌,而被告2 人於當日3 時15分許欲離開「肉圓卡拉OK」時,因帳務問題與該店員發生口角,適原告與胞兄林恭賢鄰桌而坐,聽聞被告與店員之爭執,原告遂言「現在是什麼情形,這樣會很貴嗎?」等語,被告錢迎財感覺遭羞辱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王忠文基於共同殺人故意,先由被告錢迎財持紹興酒酒瓶朝原告之頭部左邊太陽穴處猛力敲擊,嗣因該玻璃酒瓶應聲而破後,接續又持露出鋒利玻璃之破碎玻璃酒瓶,以該銳利處猛刺原告之頭、臉部等要害,原告雖即時以右手揮檔,仍不敵而癱坐倒地,血流滿面;
而被告王忠文亦明知頭部為人體重極要部位,如以堅硬之玻璃酒瓶猛力敲擊,將導致頭顱破裂或腦震盪並造成死亡之結果,而人體頸部佈滿氣管、重要血管,尤屬人之要害部位,如以破裂銳利之玻璃酒瓶猛刺此處,將刺穿或割裂該重要部位之氣管、血管,而造成無法呼吸或失血過多休克之死亡結果,於當場見其老闆被告錢迎財持該破碎酒瓶猛力刺殺原告之際,竟亦萌生殺人之犯意,而與被告錢迎財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乃持玻璃酒瓶衝出並敲擊、猛刺同桌飲酒而背對被告錢迎財、王忠文之林恭賢及原告2 人之頭、頸等人體要害之部位,其間被告錢迎財、王忠文不顧林恭賢已因突受其二人之猛然攻擊,血流如注而應聲受傷倒地後,仍不善罷干休,分持碎裂之酒瓶銳利處,對均已癱軟倒地、無力抵抗且血流不止之林恭賢及原告兄弟2 人之頭部、頸部等要害處,持續猛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共20公分)、右手第三指撕傷、右手第四指皮膚缺損傷、左手撕裂傷(共6 公分)等傷害,林恭賢則因此受有頸部多處裂傷(長度約22公分)之傷害。
事後,被告為推卸刑責,竟又對林恭賢提殺人未遂罪之誣告告訴,被告上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權利,並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今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5,141元、並因往返就醫支出交通費15,000元,而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治療期間,亦支出看護費用2 萬元,另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購買營養補給品,共計支出20萬元,又原告頭、頸部遭毀容,預計需支出整型及復健費用共70萬元,且原告受傷後影響工作,估計原告工作薪資損失共受有8 萬元(本院卷第114 頁)之損害,而被告誣告原告提起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他字第7403號告訴,使原告名譽蒙羞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精神實受有極大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1,770,14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錢迎財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乃原告於伊向「肉圓卡拉OK」老闆娘反應帳務問題時,先以「現在是什麼情形」、「幹你媽太貴喝不起、不要喝」等言詞挑釁,並與林恭賢分別持酒瓶從伊背後攻擊猛刺,伊於遭到攻擊之情形下始反身徒手自衛,伊並無持酒瓶刺傷林恭賢,且伊於徒手反擊過程中,右手已脫臼,更無持酒瓶攻擊林恭賢之可能,縱認伊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因伊與被告王忠文係出於自衛與林恭賢發生衝突,林恭賢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況林恭賢所提之賠償金並無實據可資查證,且金額僅屬估計,爰聲明求為判決林恭賢之訴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忠文係以:伊係在遭林恭賢攻擊之情形下,始於混亂中防衛反擊造成林恭賢受傷,故否認有殺人故意,且並無誣告原告情事,另林恭賢所主張之各項請求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伊亦無從賠償,爰聲明求為判令林恭賢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⒈原告於99年11月23日上午3 時15分許與林恭賢在高雄市○鎮區○○路172 之6 號「肉圓卡拉OK」唱歌飲酒,與被告發生爭執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共20公分)、右手第三指撕傷、右手第四指皮膚缺損傷、左手撕裂傷(共6 公分)等傷害。
⒉被告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2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上訴字第371 號以被告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各處被告錢迎財有期徒刑6 年6 月、被告王忠文有期徒刑6 年。
⒊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
五、本件爭點即為:⒈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其各項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六、經查:㈠關於賠償責任之認定:⒈殺人未遂部分:①被告錢迎財、王忠文於前揭時、地分持玻璃酒瓶,朝林恭賢及原告之頭部、頸部敲擊、猛刺,致林恭賢受有頸部多處裂傷(長度約22公分),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共20公分)、右手第三指撕傷、右手第四指皮膚缺損傷、左手撕裂傷(共6 公分)等傷害,2 人經「肉圓卡拉OK」店員張月娟、老闆娘劉永麗報警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等情,業據林恭賢及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影卷院二卷第65至68 頁、第68至71頁),核與證人張月娟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永麗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影卷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影卷院二卷第60至64頁、影卷院二卷第55至59頁),並有手繪現場圖1紙、事發現場照片26張(見影卷警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影卷偵一卷第41頁、44頁反面至第46頁)在卷可佐,而林恭賢及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分別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1月23日診字第991123146 號之診斷證明書1 份、100 年1 月14日診字第000114001 號之診斷證明書1 份暨所附傷勢照片共5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9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林恭賢之受傷照片9 張、原告之受傷照片7 張在卷可考(見影卷警卷第12頁、影卷偵一卷第41頁反面、影卷偵一卷第34頁正面、影卷偵一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35至36頁反面),是依上開林恭賢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均係屬切割傷、撕裂傷及深部創傷及腦震盪等傷害,顯係為被告錢迎財、王忠文分持堅硬之玻璃酒瓶、破碎尖銳之玻璃酒瓶攻擊林恭賢、原告頭、臉及頸部所造成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錢迎財、王忠文雖均曾辯以林恭賢及原告先挑釁,渠等係出於自衛,且渠等手有受傷脫臼不可能攻擊林恭賢及原告云云,惟查,案發當時,被告錢迎財確因鄰桌原告出言表示「現在是什麼情形,有這麼貴嗎」等語,而使被告錢迎財頓時感覺遭到羞辱而心生不滿,遂先持玻璃酒瓶朝原告及同桌之林恭賢攻擊,而被告王忠文見被告錢迎財率先攻擊,隨即亦同持玻璃酒瓶朝林恭賢及原告刺殺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在錢迎財與老闆娘因酒錢發生爭執時,我聽到他們的對話之後,就回以現在是什麼情形等語,講完之後我就回到我的座位,不久後,錢迎財先持玻璃酒瓶朝我的太陽穴部位猛烈敲擊,我即血流如注,隨後,王忠文也持玻璃酒瓶衝過來,同時錢迎財仍持續攻擊我,從我的右眉骨打,並未停手,後來我就昏迷了等語明確(見影卷院二卷第65至68頁),核與林恭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原告坐靠近廁所的電視前的位置,錢迎財、王忠文二人均玻璃酒瓶攻擊我與原告,先是原告受攻擊,當我轉身的時候,就接踵而來受到攻擊,根本來不及反應,當時我們二人都已經躺在地上等語一致(見影卷院二卷第68反面至71頁)。
復有證人即「肉圓卡拉OK」店員張月娟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結證稱:錢迎財買單時我看到錢迎財說怎麼這麼貴,原告回說現在是什麼情形,後來錢迎財走到原告那一桌,我就覺得怪怪的,把錢迎財拉回他的座位,過一下子,錢迎財就持玻璃酒瓶,王忠文也拿了一個酒瓶就衝過去林恭賢與原告那一桌打林恭賢及原告,被告二人都有插被害人兄弟二人的要害,我有看到他們全臉是血等語綦詳(見影卷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影卷院二卷第60 至64頁);
另依證人即「肉圓卡拉OK」店老闆娘劉永麗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要跟錢迎財結帳,錢迎財嫌帳單太貴,原告說「這是什麼情形(台語)」,因而有衝突,王忠文、錢迎財持酒瓶從櫃檯第一桌前往林恭賢、原告靠裡面那桌走去,且有砸下去、有敲打,當時場面很混亂。
我沒有看到林恭正、林恭賢他們手上持酒瓶。
接下來就是林恭賢、林恭正他們受傷得很嚴重,錢迎財說「快走」,因為林恭賢他們都被打得很嚴重,我們就打119 叫救護車(見影卷院二卷第56頁)。
林恭賢及被害人之證述與現場目擊證人之證述相符,且與前揭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傷照片等所顯示之傷勢均相符,足認上開林恭賢及被害人原告所述情節,確屬實情,至堪採信。
至被告錢迎財於案發過程中同受有左背撕裂傷3 ×2 ×1 公分、右腕鈍傷(原診斷證明書誤載為「左」腕鈍傷,應予更正,見影卷院二卷第128 頁)等傷害;
而被告王忠文亦受有左上臂撕裂傷10×4 ×2 公分、左胸壁撕裂傷等傷害(見被告錢迎財、王忠文2 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影卷警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面、影卷院一卷第22頁反面、影卷院二卷第126 頁、第128 頁),惟上開案發時在場之人並無人指稱原告、林恭賢有先持玻璃酒瓶朝被告錢迎財、王忠文攻擊之情事,又原告除因被告錢迎財與老闆娘結帳時大聲爭執而出口質疑外,別無其他攻擊之舉動;
另被害人林恭賢當時尤完全不知何故,並係背對於被告二人等情,亦據前揭被害人、證人證述在案,顯見原告及林恭賢2 人當無再共持酒瓶攻擊被告錢迎財、王忠文之傷害動機及行為。
況林恭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身高171 公分體重70公斤,於偵查隊擔任警員,平日體能訓練為長年訓練(一、二個月就會安排受訓一次,受訓內容為跑步、射擊、擒拿、十式手形,一年或半年會受訓一次)、打靶、跑步等情(本院卷第94頁),以林恭賢之身材及訓練,若非突然遭受攻擊以致於促不及防,當無可能受有如此嚴重傷害且全然無法防躲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係林恭賢與原告主動攻擊云云,尚難採信。
至於被告錢迎財、王忠文之上揭傷勢(包括被告指稱手脫臼部分),固有遭銳器所傷,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因林恭賢及原告攻擊所致,且被告錢迎財、王忠文在刺殺林恭賢、原告之際,因玻璃瓶破碎、飛濺,或因當場之猛力揮打而自行撞擊周邊桌椅亦有可能造成上揭傷勢,是尚難僅憑被告錢迎財、王忠文受有上開傷勢,即逕認林恭賢及原告有率先攻擊被告錢迎財、王忠文之情,亦難以被告有手脫臼即認此一傷勢係發生於攻擊林恭賢及原告之前而認被告沒有攻擊林恭賢及原告之可能。
③又參酌林恭賢及原告2 人之傷勢(林恭賢受有頸部多處裂傷(長度約22公分),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共20公分)、右手第三指撕傷、右手第四指皮膚缺損傷、左手撕裂傷(共6 公分)),其中,除原告所受之手部傷害不必然會造成生命危險外,觀之被告錢迎財、王忠文所攻擊林恭賢及原告之部位均為頭部、頸部,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如以硬物猛力搥擊,頭顱及腦部極易受創而直接危及生命;
頸部則內含氣管,更有大動脈流經,均屬人體重大要害,且甚為脆弱,若以利器用力刺穿,亦極易肇致死亡結果,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考諸被告錢迎財、王忠文案發當時分別為51歲、44歲,學歷分別為高職畢業、國中畢業,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自均為具有生活常識與社會經驗,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要無諉為不知之理,而林恭賢及林恭正當時均受創甚重,若未及時急救,有立即之生命危險等情,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7 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2843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100 年7 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1000004268號函及附件各1 份等可資佐證(見影卷院二卷第18頁至28頁),顯見其當時之傷勢危急,且醫院亦曾因此而於99年11月23日下午4 時50分許即住院急救當天下午對林恭賢發出病危通知,有該院之病危通知單在卷足憑(見影卷偵一卷第20頁正面),益徵被告二人當時對林恭賢及原告之下手兇狠,而有欲置之於死之意至明,且被告錢迎財、王忠文於下手持破裂之玻璃酒瓶刺殺林恭賢及原告前,主觀上既均明知持之玻璃酒瓶碎片刺殺人體重要部位將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其等竟仍執意持以朝林恭賢及原告2 人身體之要害部分猛烈刺擊,由此可見被告2 人殺意之堅定。
本件被告錢迎財因不滿原告之言語,遂先持堅硬之玻璃酒瓶攻擊原告之際,繼而其員工即被告王忠文見狀亦同持玻璃酒瓶加入殺害原告及林恭賢,被告錢迎財隨後亦接續再持已破碎之玻璃酒瓶碎片殺害林恭賢,以被告王忠文見被告錢迎財攻擊原告,不但未加阻止、報警,反而同持玻璃酒瓶先後參與殺害林恭賢及原告,被告2 人顯然係以共同殺人之犯意在場,並著手於殺害行為,被告錢迎財、王忠文對於殺害林恭賢及原告一節均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⒉誣告部分:經查,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有提出告訴指稱林恭賢及原告先行攻擊被告2 人之頭部要害,進而持碎裂酒瓶銳利處猛刺被告2 人之背部而涉有殺人罪嫌,林恭賢及原告所涉殺人罪嫌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3885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88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被告2 人於警、偵中確實有對林恭賢及原告提出殺人之告訴。
次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林恭賢及原告有主動攻擊被告2 人之行為,且參酌林恭賢係受有相當訓練之警員,衡情如非突然遭攻擊,亦無可能受有如此重之傷害而全然無反擊或閃躲能力,且依照現場目擊證人張月娟、劉永麗亦均指述係被告2 人先攻擊林恭賢及原告,林恭賢及原告並無還手等情明確,此揭部份業據本院詳述理由如前,況被告王忠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自陳之前之指述及作證係不實在,是被告錢迎財要伊頂罪等情綦詳(影卷院二卷第114 頁),是被告2 人對於林恭賢及原告並無主動攻擊、殺害被告2 人之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而被告2 人既知林恭賢及原告並無攻擊、殺害渠等之行為,而係渠等先行攻擊、殺傷林恭賢及原告,竟猶對林恭賢及原告提出殺人告訴以及於被訴殺人未遂案件中主張出於自衛,渠等顯係為脫免罪責而於警、偵中誣指林恭賢及原告乙節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明知所訴不實,猶向該管公務員為誣告等情,應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 人基於殺人之意思殺傷其及林恭賢,卻反誣告林恭賢及原告先行基於殺人意思攻擊被告2 人乙節屬實,原告因被告2 人之行為而身體受傷且因被告2 人之誣告,而遭傳喚調查,在查明真相前,遭疑為涉犯殺人未遂之嫌犯,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對原告之名譽、信用有所減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前開殺人未遂及誣告行為侵害其權利及人格法益致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又本件既係被告2 人主動先攻擊原告,原告自無與有過失可言,至於原告雖曾表示:這是什麼情形(台語),但此僅為其於公開場合對所見所聞之意見陳述,非法所不許,縱使被告錢迎財聞之不滿,亦不得以前揭行為攻擊林恭賢及原告,是被告2 人主張林恭賢及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洵不足採,附此敘明。
㈡關於損害數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支出醫療費用55,141元,惟依照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合計僅6,007 元(附民卷第6至11頁),兩造並不爭執上揭有醫療單據部分係合理必要之支出(本院卷第81頁),堪認此係屬原告損害之範圍。
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2 萬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佐(本院卷第101 頁),經查,原告於99年11月23日至30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需全日照護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1 年4 月2 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自99年11月23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共8 日需要全日照護,又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為每日2,00 0元,為兩造所不爭,是林恭賢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毀容、後遺症、營養費、就醫交通費、整容、復健部分:原告此部份主張均無提出單據為佐,且原告自承尚未進行整容及復健(本院卷第53頁),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足證有整容、復健之必要,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均無可採。
④影響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受有工作薪資損失8 萬元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 、115 、122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攻擊而受傷,已如前述,其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於法核屬有據。
又本件被告2 人復誣告原告主動攻擊被告2 人,然被告2 人所涉殺人未遂部分業經判處徒刑,原告遭被告2 人告訴部分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3885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已審認如前,原告在真相查明前,遭疑為涉犯殺人未遂之嫌犯,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精神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茲審酌兩造所陳學歷、職業(本院卷第26、57頁),以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之財產與所得情形(本院卷外放資料),復參諸被告侵犯原告之動機、手段、原告所受傷勢(如未及時送醫,有失血過多造成生命危險之可能,影卷院二卷第18頁反面)以及名譽受影響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殺人未遂傷害原告身體部份之慰撫金20萬元;
誣告部分之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3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行為而受有腦傷後遺症,但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8、59頁),其就醫時間為100 年7 月25 日 開始,此與原告99年11月30日出院時間相距已逾半年,原告復無舉證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是此部分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⑥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醫療費用6,007 元;
看護費用16,000元;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 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為402,007 元。
七、綜據上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0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1日,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九、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於起訴時未表明請求命債務人連帶給付之意旨,法院於判決債權人勝訴命債務人共同給付時,關於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共同負擔,此有75年3 月28日(75)廳民一字第1139號民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可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按被告人數平均分擔,定本件被告2 人各自分擔之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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