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廖麗靈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被 告 鄭高峰
被 告 黃秀瑤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行中關於「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五八七」之記載,應更正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八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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