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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蔡素卿
被 告 王興華
陳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興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興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莉淇於民國98年間,聽聞伊子洪崇凱剛退伍,有求職需求,故介紹其親戚即被告陳德仁與伊認識,被告陳德仁陳稱自己開設多間公司,多次於言談中自誇其經營多項事業,並於與伊接觸中頻繁接聽電話,以顯示事業之龐大,又提及認識大成沙拉油老闆娘、在台中與他人合作蓋房子,國外亦有生意,目前有意與朋友投資開設新公司販售深層水,並將出資新台幣(下同)75萬元,亦可安插洪崇凱至公司學習云云,而被告王興華為深層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深層美公司)之負責人,亦陳稱深層美公司必可回收鉅額利潤,並帶同伊及洪崇凱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民族巷36號2樓之公司查看,且邀伊出資75萬元共同投資,伊不疑有他,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及同年12月14日,分別匯款29萬元、1萬元及45萬元至該公司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深層美公司帳戶),然嗣後發現深層美公司無任何營運、業務、行銷、會計,亦無任何員工,故要求被告王興華提供營運帳簿表冊,然被告王興華拒絕提出,更坦言被告陳德仁未投資75萬元,並稱:「我終於說出來了,我心裡比較舒服了」等語,伊始知悉被告2 人自始基於詐取財之故意,佯稱經營深層美公司,詐使伊誤信而給付投資款,屢次催告返還上開投資款,惟被告2 人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連帶返還。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德仁抗辯:伊與被告王興華原非熟識,係其至訴外人羅清祺處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1號住處推銷海洋深層水,經羅清祺之介紹而認識,原告蔡素卿與伊係由姻親陳莉淇介紹認識,因洪崇凱退伍後賦閒在家,而伊家族前從事營建工程與餐飲生意,陳莉淇乃陪同原告拜訪,希望伊能為洪崇凱覓一工作或教導如何做生意,伊表示年歲已長、身體欠安而婉拒,惟於言談泡茶之際,某人提及泡茶所用之海洋深層水有諸多效益,原告稱其前曾至花蓮海洋深層水公司參觀,頗認同海洋深層水之好處,並提及被告王興華經營之深層美公司是否缺人手,原告乃提議可否由伊陪同其至深層美公司參觀,伊與原告、陳莉淇、洪崇凱遂至深層美公司籌備處參觀,其間伊與洪崇凱在公司外面閒聊吸煙,被告王興華則陪同原告及陳莉淇在公司內談話,在回程的路上原告向伊表示欲投資深層美公司75萬元,可佔公司40%股份,洪崇凱亦可在公司任職,伊則表示原告應對被告王興華之經營策略、市場分析、內部管控,均應做詳細檢討,不可貿然行事,以免吃虧,詎原告鬼迷心竅,參與投資,其間被告王興華曾要約伊共同入夥,原告亦要求幫忙要約他人投資或代為借款,但均為伊拒絕,簽約、投資、付款均係原告與被告王興華私下聯絡,非伊所能知悉,伊並告知被告王興華若無法經營,應將原告投資之款項如數返還,奈何被告王興華無法經營,亦無法退款,伊未遊說參與投資,原告所訴尚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王興華抗辯:原告與伊係經由被告陳德仁引見而結識,並介紹投資海洋深層水此項產品,伊明確向原告表示無資金,原告同意出資75萬元,讓伊佔乾股20%,負責公司業務經營推廣及資金統籌運用,原告所出資款項確實用於成立深層美公司之相關支出,且洪崇凱於公司任職,訴外人即洪重凱女友杜建歡亦擔任公司初始之會計,詎深層美公司營運未滿1 月時,原告突向伊要求退還50萬元,而願認賠25萬元,伊當面告訴原告公司現有資金不到50萬元,且深層美公司原本就是原告的,可交還原告經營,然原告執意取回50萬元,基於商業道義責任,伊表示需一些時間讓其先尋資金,或繼續經營深層美公司,分期攤還股金,惟原告始終未正面答覆,自此原告未再踏入深層美公司,況伊與被告陳德仁如共同詐騙入股,原告何以遲至公司結束營運才申告,且伊已經營半年以上,此外,深層美公司營運半年之支出均由伊籌措支付,原告身為股東,卻置之不理,且公司真正主導權在原告,為何原告先投資進場,又中途反悔,事後又欲取回投資額,惟生意豈有穩賺不賠之道,原告藉由司法控告,欲以求刑逼迫之行為,取回投資款,所訴尚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投資75萬元成立深層美公司。
㈡深層美公司由被告王興華負責經營。
㈢原告於98年11月13日及同年12月14日,分別匯款29萬元、1萬元及45萬元至系爭深層美公司帳戶。
上開事實並有認股意願書1 份、匯款回條3 份、高雄市政府函及所附深層美公司之登記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函及所附系爭深層美公司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股東權利書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106 至144 頁、第177 至180 頁、第210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告王興華對原告有無不法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王興華係基於詐取財之故意,佯稱經營深層美公司,詐使伊誤信而給付投資款,被告王興華辯稱並無欺騙,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均用於深層美公司之相關支出,伊係要入監服刑,因而結束深層美公司之營業,並無對原告施以詐騙。
經查:⒈深層美公司原名為李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核准登記日期為96年8 月28日,股東為胡達興及另2 與本案無關之人,98年9 月22日辦理股份轉讓、遷址、營業項目變更、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深層美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王興華,公司之股東除被告王興華外,另有胡達興,及另1 與本案無關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函及所附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6 至144 頁),被告王興華既為公司負責人,竟未將主要出資者之原告登記為股東,其是否確有正常經營之意,或如原告所主張,僅係以經營之名詐騙投資款,實啟人疑竇。
⒉依證人即原告兒子洪崇凱於原告對被告王興華、陳德仁提出詐欺取財刑事告訴之刑案檢察官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726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349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350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證稱略以:伊從99年1 月至同年3 月在深層美公司上班,擔任協理職務,伊女友杜建歡擔任會計,被告王興華兒子負責打掃,總共3 個員工,該公司從事水的買賣,伊沒有看到入貨,但今天下班,隔天上班就有貨在公司了,貨有出去,雖算是有在營業,但因為上班沒事作,而且沒有薪水,所以離職等語(詳100 年度偵續字第350 號卷第31至32頁),另依證人杜建歡於系爭偵查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以:99年1 月至深層美公司上班,擔任會計職務,公司在賣水,有辦公室、辦公桌,也有裝潢,員工有洪崇凱、伊及被告王興華兒子,當時非籌備階段,已經開始營業了,但沒有真正在營業,沒有任何帳款,也沒有任何收入、支出,除1次下班後有進一批水外,沒有任何進出貨,伊不知該批水是怎麼進來的,該批水也未向伊請款,因為無事可作,且公司也沒有發給薪水,伊在99年3 月離職等語(詳100 年度偵續字第350 號卷第35至36頁),上開2 證人就公司有無營業、出貨,所證形式上雖略有出入,但就上班人數,無事可作等所證大致相符,且證人洪崇凱既證稱上班無事可作並因而離職,則即使認有出貨或營業,規模應甚為有限,故上開所證之差異應係個人角度、標準不同所致,難認有故為不實供述之情,況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所示,深層美公司自核准成立之98年9 月迄今,均未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詳本院卷第165 頁),亦可佐證深層美公司確如證人所證無實質營業,再者,證人證述後,檢察官有詢問意見,被告王興華並未對上開所證表示有不合之處,有筆錄附卷可稽(詳系爭偵查卷第33頁、第36頁),顯見上開所證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依證人所證,在其等上班之99年1 至3 月約3 個月期間,公司員工既無所事事,且公司亦未發給員工薪水,則被告王興華是否有經營之真意,尤難令人無疑。
⒊依被告王興華於系爭偵查案於100 年6 月30日首次應訊,對檢察官訊問其就原告75萬元投資款之用途時供稱略以:撥給退股之股東約20幾萬元,進水花費30幾萬元,引刷廣告費10幾萬元,發獎金共10幾萬元等語,有筆錄附卷可稽(詳100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卷第17至18頁),且依其於同年9 月22日供稱略以:之前有1 位股東胡達興先出錢10幾萬元作裝潢,後來賠讓給公司經營,所以把原告投資款中之20幾萬元退給胡達興等語(詳100 年度偵續字第350 號卷第21至22頁),惟查:①依證人胡達興於檢察官偵訊時卻供稱略以:深層美公司係被告王興華找伊一起作,伊曾出錢支付房租、押金、裝潢及定金,但被告王興華不長進,伊就走掉,因被告王興華說公司他還要,所以有寫本票給伊,但被告王興華一毛錢也沒有給伊等語(詳100 年度偵續字第350 號卷第77至78頁),按證人胡達興與原告並非熟識,係因被告王興華向檢察官供稱退錢給前股東即證人胡達興(詳100 年度偵續字第350 號卷第22頁),檢察官始傳喚其訊問調查,所證並無偏袒原告之可能,是上開所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證人胡達興上開所證,顯見原告供稱將投資款中之20幾萬元退還給前股東,與事實不符。
②依證人洪崇凱、杜建歡上開所證,證人杜建歡係擔任深層美公司會計職務,被告王興華於檢察官訊問其對該2 人所證有無意見時,被告王興華對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何不合,是依一般經驗法則,深層美公司如有經營款項之進出,當透過證人杜建歡紀錄、作帳,以為他日股東、關係人或稅務機關查帳之依據,且深層美公司在證人洪崇凱、杜建歡在職時,確有進水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該筆進貨之支出,自應經由杜建歡之手辦理帳務,然如證人杜建歡上開所證,其並未經手任何收入或支出之帳款,顯見被告王興華並未依一般公司經營之慣例操作公司財務,且依其100 年9 月22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略以:伊在原告已對公司經營有所疑慮而想退股時,未將相關之訂貨單、出貨單、營業支出單據、帳冊拿給原告看,且未保留該資料(詳100 年度偵續字第350 號卷第22頁),亦與常情相違,綜上各情,在會計未經手帳款,股東對公司經營有所疑慮時,未提供公司經營資料供察看,且辯稱未留存該資料,顯與一般公司經營之常規不符,則原告辯稱曾支出進水花費30幾萬元,引刷廣告費10幾萬元,亦難認為真實。
至被告王興華雖辯稱因為原告僅希望退股,因而未提供上開資料供查看,然所辯原告僅希望退股拿回投資款,於最初發現營業異常時,固非全無可能,但依常情,原告既對公司經營有意見,如無法順利退股拿回投資款,當會要求檢查含帳冊之公司經營資料,是正常情形下並無長時間不願查看該資料之可能,是上開原告未要求查看之所辯,自難認為合理,參酌嗣後未保留相關資料之所供,尤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另被告王興華係於100 年6 月20日始因他案入監執行,此有受刑人身分簿、受刑人資料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40 至242 頁),但原告於99年9 月2 日已至警察機關對被告王興華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100 年1 月17日警方並至被告王興華住所查訪而無法尋獲,此有警詢筆錄、查訪表各1 份附卷可佐(詳警卷),執行之時間距本件投資約1 年半,距原告之子離職之99年3 月約1 年3 個月,距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約9 個半月時間,堪認在原告對經營有異議後,被告王興華尚有充足時間考慮如何保存上開資料,則亦不得因其嗣後入監服刑,逕認無法保存該資料,併予敘明。
③依證人洪崇凱、杜建歡上開所證,其等任職於深層美公司之99年1 至3 月約3 個月期間,無事可作,且深層美公司亦未核發薪水,且如上所述,被告王興華對其等所證並無反對意見,被告王興華對最基本之正職員工既未核發薪水,自難認另有何人事支出,則其辯稱曾因核發獎金而支出10幾萬元,亦違常理,同難認與事實相符。
另依證人洪崇凱、杜建歡所證,其等任職深層美公司期間,雖另有被告王興華之子,亦任職該公司而負責打掃,但公司既無事可作,任用洪崇凱、杜建歡已屬多餘,顯無任用其他員工之必要,則所謂任用其子擔任打掃工作,無非係為營造公司確有經營之假象,非確有任用之必要,則亦難認有支出薪資或獎金之必要,亦併敘明。
⒋依系爭深層美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係於原告匯款前1 天始開戶,開戶存入1,000 元,原告於98年11月13日先後匯入1 萬元、29萬元,而該匯入之30萬元當天即以轉帳方式領出29萬元,11月19日再領出現金1 萬元,同年12月14日原告又匯入45萬元,當天又領出現金10萬元,嗣後以金融卡領款,於99年底該帳戶餘額為175,970 元,即原告之子及洪崇凱99年1 月任職前,原告匯入之75萬元投資款僅剩不足18萬元,至同年1 月19日,該帳戶餘額為23元(詳本院卷第178 頁),足見在原告之子洪崇凱任職深層美公司之第1個月,該公司已無資金,則被告王興華當然無法於洪崇凱及杜建歡任職之99年1 至3 月,以深層美公司之資金核發其等之薪資,而依上所述,洪崇凱、杜建歡於深層美公司任職期間根本無所事事,公司根本無僱用該2 人為員工之必要,足見被告王興華之所以以深層美公司名義僱用洪崇凱、杜建歡,僅在取信原告參與投資,以取得投資款75萬元,公司根本無經營之實,另任用其子及嗣後進水之舉措,無非拖延原告查知經營假象之手法,均無法據以證實原告有經營之實,甚為明確。
至依上開交易明細表所示,系爭深層美帳戶嗣後雖另有小額款項之進出,應係被告王興華以之作為個人帳戶使用,尚無法據以證明深層美公司有經營之實,附此陳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王興華係利用原告為子謀職之機會,以共同經營海洋深層水之不實詐術,並藉可提供原告之子及其子女友工作機會之手段,誘使原告誤信而匯交投資款75萬元,並為掩飾該詐騙,而假裝亦任職其子擔任該公司員工,並訂入少數貨品,以遮掩上開不法之事實,甚為明確,則被告王興華對原告構成不法詐欺之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至檢察官就原告對被告王興華、陳德仁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之刑案,雖為其等2 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100 年度偵續字第350 號卷第112 至114 頁不起訴處分書、第120 頁駁回再議處分書),應係刑事案件之處罰較為嚴厲,檢察官對證據之要求較為嚴格所致,但本件依證據優勢法則,基於上開理由,應認被告王興華確有民事不法詐欺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既如前述,不因檢察官對刑事犯罪之認定不同,而影響上開判斷,亦併陳明。
㈡關於被告陳德仁有無參與被告王興華之不法詐欺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其經陳莉淇介紹後,被告以各種方式顯示其經營事業及人脈之廣,並遊說深層水事業之前景看好,及引介被告王興華共同為本件之不法詐欺,被告陳德仁抗辯陳莉淇陪同原告拜訪時,其即告以市場不景氣,已不作生意,是在爾後泡茶聊天時,他人偶然提起以被告王興華的海洋深層水泡茶,感覺不錯,其始陪同至深層美公司參觀,其並未參與共同詐騙。
經查:⒈依證人陳莉淇於於系爭偵查案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略以:原告幫伊洗頭時,聊到兒子剛退伍要找工作,伊第1 次帶原告、洪崇凱、杜建歡至被告陳德仁住所,第2 次又去吃飯,吃飯時才認識被告王興華,第3 次就談到投資,當時在場者除伊以外,尚有原告、洪崇凱、被告陳德仁、王興華,當時說被告王興華、陳德仁合夥投資公司,要求原告出資75萬元,被告王興華、陳德仁投資多少伊不知,被告陳德仁好像有說到他要出資75萬元,但後來又說他工作很忙,要把股份轉給原告,沒聽說被告王興華、陳德仁要找朋友來投資等語(詳100 年度偵續字第350 號卷第99至100 頁),證人陳莉淇與原告、被告陳德仁均熟識,且僅係介紹原告幫兒子找工作,與本件投資無利害關係,所證並無獨厚任一方之必要,且依其上開所證,就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有答稱「不知」、「好像」者,顯示其對之前所經歷之事有不知及不確定者,此與一般人對與本身無直接相關之爭端,平日較不注意去思索、回憶,因而較無法為確定證述之情相符,難認在該次證述前已與任一方為溝通、套招,況證人洪崇凱亦證稱被告陳德仁最初說要一起投資,但最後沒有投資(詳100 年度偵續字第350 號卷第32頁),與證人陳莉淇所證亦屬相符,故證人陳莉淇上開所證自堪信為真實。
依證人陳莉淇上開所證,被告陳德仁雖曾於言談間表達亦有投資深層美公司之念,但頃刻間既以工作忙碌而轉由原告投資,本身投資之意願非堅,勸進之意反濃,甚為明確,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在其他友人洽談合作事宜時,稍微幫腔作勢以助促成,甚為常見,尚無法據此即認該促成者即與任一方有所勾串,從而依證人陳莉淇之所證,自無法證明被告陳德仁參與被告王興華之不法詐欺。
⒉按一般不法詐欺,所圖者為所詐得之財物,如有參與共同詐騙,當可分獲不法所得。
而如上所述,原告之投資款均係匯入系爭深層美公司帳戶,即匯交被告王興華用以經營深層美公司,非交付被告陳德仁,且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德仁分得原告之投資款,則由不法所得最終分配之觀點檢視,亦難認被告陳德仁曾參與被告王興華之不法詐欺。
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陳德仁參與該不法詐欺,則自應認被告陳德仁未參與被告王興華對原告之不法詐欺侵權行為。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投資款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興華對原告既有不法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匯交投資款75萬元之損害,就原告所受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訴請被告王興華賠償該投資款,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無不合,至被告陳德仁部分,既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參與上開詐騙,則原告訴請被告陳德仁應連帶賠償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王興華應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5日(詳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另訴請被告陳德仁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依法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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