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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韋萍
被 告 吳旻明
蘇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吳旻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蘇智宏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旻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旻明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邀同被告蘇智宏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期限60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10% 計算,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吳旻明自100 年12月4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旻明清償借款,並請求於對被告吳旻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蘇智宏給付之。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旻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蘇智宏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擔任被告吳旻明之保證人及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均不爭執,惟目前無還款能力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蘇智宏對於被告吳旻明向原告所為上開借款、未依約還款及其擔任被告吳旻明之保證人等情均表示不爭執,而被告吳旻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吳旻明、蘇智宏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保證人,是渠等應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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