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628,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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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4.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9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5.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伊於事發前已察覺
  6.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74頁):
  7.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石金富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
  8.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9. (三)原告已為石金富支出醫療費用300元、喪葬費用100,000
  10. (四)倘若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用,同意以5年為準。
  11. (五)石金富車禍時未戴安全帽,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值為2.
  12. (六)原告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3. 五、依兩造前開陳述及主張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就
  14.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15. (二)石金富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6.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7.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18.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19.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20.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21.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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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石凌廚
訴訟代理人 戴君男
被 告 李東勝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0 年度交訴字第9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500,300 元(見本院卷第73頁),利息部分不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19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4-6412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白米路15號前,疏未注意保持安全之會車間隔,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OMN-652 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石金富發生撞擊,致石金富人車倒地受傷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為石金富之母親,石金富並未結婚,無配偶與子女,原告已為石金富支出醫療費用300 元、喪葬費用100,000元,又石金富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以5 年及每月15,000元計算,扶養費用共計900,000 元,另原告老年喪子,精神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伊於事發前已察覺石金富飲酒駕車一路搖晃急駛前來,立刻將車輛停靠路邊,詎石金富未保持安全距離逾越道路中線才會撞上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伊自無疏未保持會車距離之情;

縱認伊有過失,石金富於事發時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值高達2.113mg/L ,且無照駕駛,又未戴安全帽,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壓迫性骨折而死亡,顯見石金富就系爭事故發生、擴大與有過失,伊僅負擔10% 之過失責任。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0元及喪葬費用100,000 元不爭執,然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應先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且應以99年度臺灣區最低生活費9,829 元計算,並應由其他子女平均分擔,另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74頁):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石金富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致石金富人車倒地受傷死亡。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原告已為石金富支出醫療費用300 元、喪葬費用100,000元。

(四)倘若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用,同意以5 年為準。

(五)石金富車禍時未戴安全帽,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值為2.113mg/L 。

(六)原告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五、依兩造前開陳述及主張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㈡石金富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⒈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110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8頁 ),白米路路寬為5.3 公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距離白米路東側3.4 公尺、距離刮地痕起點為0.9 公尺(計算式:0.2 +0.7 =0.9 ),因此本件刮地痕起點距離白米路東側應為2.5 公尺(計算式:3.4 -0.9 =2.5 ),而白米路路寬為5.3 公尺,可知本件刮地痕起點距離白米路西側(即被告應靠右行駛之該側)為2.8 公尺(計算式:5.3-2.5 =2.8 ),而證人劉峯谷即本件到場處理員警亦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現場刮地痕係機車發生撞擊始造成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52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1頁),則本件車禍撞擊位置應係距離白米路西側2.8 公尺處,而從現場圖可知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車寬約1.6 公尺(計算式:5.0 -3.4 =1.6 ),可推知發生撞擊時,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最右邊車體距離其右側路緣(即白米路西側)至少還有1.2 公尺以上之距離(計算式:2.8 -1.6 =1.2 ),應尚有充裕空間容被告更靠右行駛,俾與石金富會車時,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距,卻疏未注意保持安全之會車間隔,致生系爭事故,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李東勝(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1頁),被告有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洵堪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將車輛停靠路邊,係石金富因極度酒醉而撞上伊云云,惟本件刮地痕起點既在現場圖所示自用小貨車停放位置之左側車尾附近,而自用小貨車又是車頭遭撞擊受損,而非車尾受損,顯示自小貨車車頭必是在行經現場圖所示之車尾附近處與石金富之機車發生撞擊,而撞擊處與自用小貨車車頭最後停放位置尚有一段距離,應足以研判當時被告於發生撞擊時應尚在行進中,而非停止狀態,核與證人劉峯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依照刮地痕的起點來看,撞擊點應該在刮地痕起點往北的不詳距離,且有可能是被告駕駛的車輛還是有速度,機車被撞之後才會反彈造成刮地痕,自用小貨車停放位置應是肇事後才停放之位置,若肇事前自用小貨車沒有速度,機車撞擊後會在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原地倒下,不會有刮地痕,若肇事前自用小貨車有速度,機車撞擊自用小貨車後,機車會分開產生刮地痕等語相符(見調偵卷第13至14頁),是本件被告車禍當時並非停駛狀態,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二)石金富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經查,石金富於事發時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值為2.113mg/L ,有石金富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0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石金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之規定,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石金富於事發時未戴安全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其死因係頭部多傷併鼻部壓迫性骨折,有石金富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8頁),是其因未戴安全帽導致頭部受有嚴重損害之情,應可認定,再石金富於92年間經監理機關註銷駕照後並未再考領,於事發時係無照駕駛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駕字第10100032 63 函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9 號刑事卷,第33頁),復參酌前開鑑定意見書認:「石金富酒精濃度極度嚴重過量(換算呼氣酒精值2.113 毫克),駕駛重機車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等語,應認石金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

至被告雖辯稱:石金富尚有逾越道路中線之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之白米路為無分向措施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參(見相驗卷第9 頁),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保持安全會車間隔之過失,業如前述,並致石金富死亡,原告為石金富之母親,揆諸上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為石金富支出醫療費用300 元,有國軍岡山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自應予以准許。

⒉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為石金富支出喪葬費用100,000 元,核與一般喪葬費用之市場行情相符,有高雄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高縣葬公字第872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扶養費用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石金富之母親,為12年5 月2 日生,於99年6 月19日石金富死亡時,年滿87歲,應已無法謀求工作,復參酌原告於99年度僅有利息所得1筆,查無其他所得資料,亦查無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故其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⑵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除石金富外,尚有其他子女5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辯稱應由其他子女5 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石金富僅負擔1/6 扶養義務,應屬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得受扶養之年限尚有5 年,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然就其主張石金富生前每月給付原告扶養費用15,000元,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扶養費用之請求以維持生活為度,故應以內政部公布之99年度平均最低生活費為適當(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既居住於高雄市,自應以高雄地區之平均最低生活費11,309元為計算標準,被告辯稱應以較低之臺灣省平均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基準云云,尚無從反映原告實際每月生活所需,自不足採。

茲因原告請求5 年之扶養費用,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99年6 月19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1 年9 月6 日止,約有2 年之扶養費用已發生,其餘尚有未發生之3 年扶養費需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前2 年為45,236元(計算式:11,309×24÷6 =45,236),後3 年為64,721元【計算式:[135,708×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 年之霍夫曼係數)] ÷6 (受扶養人數)=64,72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計為109,957 元(計算式:45,236+64,721=109,957),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本院斟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痛失愛子,哀痛白髮,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而原告現年89歲,不識字,早年從事農耕工作,99年僅有利息所得1 筆,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現年51歲,國中畢業,於市場從事賣魚工作,99年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 筆,惟已無現值等一切情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應屬適當,被告辯稱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云云,委無足採。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10,25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0 元+喪葬費用100,000 元+扶養費109,957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710,257 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固有疏未注意保持安全會車間隔之過失,惟石金富亦有酒後駕車、未帶安全帽、駕駛重機車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自得主張石金富與有過失,而減輕其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兩車行車動線、車速、肇事情節等一切具體情況,認被告過失程度為40% ,石金富過失程度為60%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4,103 元(計算式:710,257 ×40% =284,103)。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84,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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