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645,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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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張廷榕
被 告 台灣螺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崧聖公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178 萬7,400 元之債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建物滅失或移轉他人或被告終止占用時止,按月有29,790元之債權存在」(民國101 年6 月6 日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73頁),前段係就主張訴外人對被告每月不當得利債權29,790元計算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回溯5 年之金額(29,790×12×5 =1,787,400 ),後段係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月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屬定期給付,以推定權利存續期間10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4,800 元(29,790元×12×10=3,574,8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42元,扣除原告已於101 年1 月9 日繳納之15,454元,尚應補繳20,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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