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653,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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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訴訟代理人 賴福財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澎湖灣休閒事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
訴訟代理人 黃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9 月間經訴外人邱錦逢、陳景新(其是時自稱「陳秉謙」)推銷而同意裝設太陽能熱水系統,但因該2 人表示渠等所任職之明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明宜公司)無法開立發票,遂將該項工程委由被告承攬,並於同年10月間由陳景新攜帶被告所提供之合約書、發票、存摺影本暨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供查核無誤,足見陳景新確係有權代理被告簽訂契約,雙方遂於99年10月21日簽立「阮綜合醫院太陽能熱水系統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施作太陽能熱水系統與原有熱水系統連接工程,原告亦依約以匯款方式支付定金新台幣(以下同)69萬3000元至被告帳戶,而被告既不否認有借牌予陳景新使用之事實,綜此可知被告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無訛,且不論陳景新與被告彼此間是否成立借牌或其他約定,俱無礙於系爭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之事實認定。

詎被告事後未能依約開工施作,原告遂於100 年8 月8 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且以支付命令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至陳景新先前雖逕以自己名義,同時蓋用安銓節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安銓公司)暨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而出具切結書1 紙,另曾代替被告返還18萬元予原告,但陳景新及安銓公司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此舉自不生任何清償或解除契約之法律上效果。

此外,縱令陳景新並非有權代理被告之人,惟其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初業已提出由被告用印之合約書、發票及存摺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以供原告查核,則被告依法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準此,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在案,而被告先前已返還部分定金,依法仍應返還其餘定金50萬9928元,但被告前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9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最初係與陳景新以明宜公司名義簽訂契約,事後再另由陳景新向被告借牌,但借牌目的僅係便於原告申請裝設太陽能熱水器之政府補助款,被告從未授權陳景新得以被告名義對外簽訂契約,且原告對此一過程及被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等情均已知之甚詳。

又被告先前僅同意陳景新自行刻製公司大小印作為申請太陽能補助款之用,系爭契約既非被告公司人員親自前往簽約,被告更未曾參與後續施工及款項交付過程,只是單純借牌予陳景新使用。

至被告雖曾同意原告將第一筆定金69萬2970元(扣除30元匯費)匯入被告帳戶,但被告事後已將該筆款項交付陳景新。

此外,原告於本件工程發生履約糾紛後曾多次與陳景新進行協商,業由陳景新出具切結書及開立本票加以處理,實與被告全然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⑴原告前於99年10月22日自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69萬2970元至被告所開設上海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見本院卷第30頁)。

⑵原告先前委託張啟祥律師以100 年8 月8 日(100 )益思字第1000808-1 號函通知被告應依約施作,否則將於文到後1 日解除契約等語,該函嗣於同年月9 日送達予被告收受(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86頁)。

⑶陳景新先前已返還18萬3072元予原告收受。

另其於100 年5 月23日則以自己名義,同時蓋用安銓公司暨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而出具切結書1 紙交予原告收受,表示願退退還其餘工程款50萬9928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⑴系爭契約是否確經兩造合意簽訂而成立?又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有無理由?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是否確經兩造合意簽訂而成立?又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固據原告主張被告陳景新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故被告應為契約當事人云云。

是本院參酌原告已具狀自承前於99年9 月間係經由陳景新推銷而同意裝設太陽能熱水系統,但因其表示所任職之明宜公司無法開立發票,遂改以被告名義簽立簽訂系爭契約等情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2頁),且依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陳千惠證稱:陳景新一開始是以明宜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但之後表示無法以該公司名義請款,遂另持以被告名義為當事人之契約及發票說要換約暨辦理請款,當時因為要拿發票向環保局申請補助,明宜公司既無法開立發票,故同意改以被告名義更換契約及申請補助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18 、121 頁),復參以卷附原告與陳景新前以明宜公司名義所簽立契約記載日期為99年10月5日(參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確實較諸系爭契約簽約日期「99年10月22日」為先,足徵上述各情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然本院細繹證人陳千惠乃到庭證述:請款過程均係陳景新辦理,且事後因無法找到陳景新,方始改向被告要求出面處理,又原告曾向陳景新要回18萬3072元,係由陳景新以「陳秉謙」名義匯款返還,而陳景新表示無法以被告名義簽立切結書及本票,遂由其逕以自己名義出具切結書及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原告事後亦持陳景新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及卷附以被告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所載開立日期為「99年10月5 日」(參見本院卷第30頁),而是時系爭契約猶未簽訂、原告亦未支付定金,另原告於前開工程發生履約爭議後,最初均與陳景新進行協商接洽,更曾由陳景新逕以個人名義返還其中部分定金等情交參以觀,綜此可知原告自始即已明知陳景新係以明宜公司名義出面接洽本件簽約事宜,惟因明宜公司無法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供原告申請補助款之故,嗣後始由陳景新改持以被告名義所出具之系爭契約暨發票交予原告,憑以辦理簽約暨請款手續,但此舉目的僅係配合原告欲向行政機關申請補助款之需求所為,至原告及證人雖均表示「換約」云云,尚難率爾推認原告當時主觀上果有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抑或被告曾由陳景新代理與原告合意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

準此,系爭契約既未經兩造合意簽訂而不成立,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進而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定金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有無理由?次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

又本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亦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雖另據原告主張陳景新先前曾一併提出蓋有被告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印文之合約書、統一發票、存摺影本暨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供查核,並提出該等文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然原告自始明知其與被告彼此間並無簽訂系爭契約之合意,僅係為配合申請補助款之故,方由陳景新改持以被告名義所出具之系爭契約暨發票交予原告辦理請款手續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復未見原告積極舉證被告有何知悉陳景新對外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而不為反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要無從遽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故原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或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進而對其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已交付其餘定金50萬99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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