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659,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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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吳呂素娥
吳軒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吳峙磊
吳宸瑜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周惠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670地號土地,其上同區段13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21巷39號,下稱系爭房地),係吳世彬生前與原告吳呂素娥、吳軒亞於民國92年間共同出資購置,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並約定以吳世彬為登記名義人,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合約書可證。

系爭房地買受後,由吳世彬及被告等人(即吳世彬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

然原告每日至系爭房地開伙,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吳呂素娥及吳軒亞共同保管。

後因吳世彬於100 年12月4 日死亡,故於100 年12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為吳世彬之法定繼承人。

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呂素娥及吳軒亞。

二、被告則以:伊等否認系爭房地係吳世彬與原告吳呂素娥、吳軒亞共同購置,而借名登記在吳世彬名下。

當時吳世彬父母表示要協助出資購買,未曾有合資購買及借名登記之情事,另否認原告所提出合約書之形式為真正,原告等訴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房地於92年3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吳世彬名下。

㈡吳世彬於100 年12月4 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吳世彬之法定繼承人。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吳呂素娥、吳軒亞主張與吳世彬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有無理由?㈡原告吳呂素娥、吳軒亞請求被告於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所有權各3 分之1 ,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吳呂素娥、吳軒亞主張與吳世彬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及上述合約書之真正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然查,原告提出之含約書,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經該局及該中心分別函覆稱:「本案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本案經初步觀察後,參考資料中93年5 月10日、93年10月5 日、93年10月8 日、93年11月8 日請款單均為複寫字跡,有失真之虞,另約定書上僅平日橫式書寫『吳世彬』字跡無當庭書寫字跡可供比對,難以歸納書寫特徵,致無法進行後續比對」等語,有該局101 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1010081625號函及該中心10 1年8 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1161號函在卷可佐,是原告提出之前揭文件經鑑定後,均無法證明係吳世彬之簽名為真正。

是此,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是否係真正,尚有可疑。

⒊再者,觀諸本院向玉山銀行及旭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吳世彬親簽之請款單及存款戶約定書,上述書證上吳世彬簽名之「彬」字,其左邊之三橫撇,形似國字「了」字,其運筆、勾勒、筆順走勢等書寫方式,均與原告所提出並據以主張為吳世彬親自簽定之合約書上吳世彬簽名「彬」之字體左半部字體為連續彎取之態樣完全歧異,堪信上述合約書應非吳世彬所親自親簽無訛。

⒋又原告雖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其等保管,足認其等係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云云,然原告為吳世彬之母親及姊姊,以其等係屬至親,吳世彬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渠等保管,不違常情,且非凡持有房地所有權狀者,即為真正所有權人,而與登記名義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是原告據此推認渠等與吳世彬間系爭房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顯非的論。

⒌至證人吳明命即吳世彬父親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與吳世彬共同資出購買,當初會僅登記吳世彬所有,係擔心原告吳軒亞將無法再享受首次購屋優惠等語。

衡之證人吳明命為原告之先生與父親,與原告之間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難期中立、客觀,而其所為之證述。

參以原告吳軒亞迄今並未提出確有出資購買之證據,是證人吳明命之證詞,是否為真,確有可疑。

而原告雖提出支票2 紙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負責支付第一期與第二期價金,惟觀之原告所提之支票,受款人均為原告吳呂素娥,並無原告吳軒亞付款之資料。

從而,原告主張渠等有共同出資三分之一,實有可疑,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三分之二確為原告支付,惟原告將其出資所購得之系爭房地登記為其子及其弟吳世彬名義所有,可能原因不止借名登記,或為贈與或為其他原因,且由吳明命出面與出賣人洽購系爭房地,亦核與父母購屋贈與子女時,多數由父母自行處理購屋事宜之社會常情,並不相違,故上開事實亦難資為原告就系爭房地與吳世彬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佐證。

準此,尚難認原告就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盡舉證之責,自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對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准許原告之請求。

原告既不能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參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與吳世彬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主張已向吳世彬之繼承人即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委任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各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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