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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告 柯美麗
馬玉鳳
馬玉娟
馬永芯
馬郁傑
前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係原告依據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馬少海與原告所簽訂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所生之訴訟;
然原告與馬少海就前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曾以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因繼承馬少海為該前揭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之契約當事人,即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0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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