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78號
被 告 祭祀公業劉開七
法定代理人 劉雨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德鴻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後開事項,第1項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繳裁判費26,002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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